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原昇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萬4,76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6萬4,761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向原告購買Cradle-AL-Body、A990 Speaker cable red、A990 Speaker cable black、02鋁件,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116萬4,761元,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及簽收銷貨單,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亦簽發支票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票號NN0000000、票載金額22萬6,695元整、票載到期日為110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張,票號QD0000000、票載金額68萬6,351元整、票載到期日為110年11月5日之支票乙張,交付於原告,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尚有未開立支票貨款25萬1,715元。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7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支付款項明細1件、銷貨單影本11件、發票影本11件、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萬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