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懿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翰敦
被 告 李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下稱懿華公司)、王翰敦、李復華(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懿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邀同王翰敦、李復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懿華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00萬元,
惟懿華公司於110年7月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伊本金4,133,96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迭經伊催討無著。又王翰敦、李復華既為懿華公司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
戶籍謄本、懿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第5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懿華公司以王翰敦、李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已如前述,王翰敦、李復華既為懿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懿華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