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翔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宏源
曾品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榮翔興業有限公司、張宏源、曾品馨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榮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翔公司)、張宏源、曾品馨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翔公司偕被告曾品馨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以下合稱
系爭借款),於110年10月8日復邀被告張宏源為連帶保證人延長清償期限,並簽立借據、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兩造約定之借款
期間、償還方式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利率
按原告銀行110年10月18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16%浮動計息,目前以年息2%計算。
惟榮翔公司分別自111年1、2月起未按月繳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借據第6條違約金約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而張宏源、曾品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榮翔公司、張宏源、曾品馨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榮翔公司、張宏源、曾品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2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2紙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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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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