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群優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偉僑
傅崇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15條後段載明:「…乙方(即借款人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連帶
保證人(即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借貸事項內約定之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前開契約之借貸事項㈦管轄法院約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等情,有借貸契約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0號卷第9、10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