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振東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萬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 訴之聲明擴張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民國111年6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44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原告之第1屆至第4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自88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並負責管理民權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每月經費收支。詎料,被告竟利用其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職權,逾越其權限,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自將以被告名義開立但係原告設於三重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之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致生損害於原告。於99年9月1日起由訴外人謝錦明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被告交接管理費基金時,僅交付系爭帳戶最後一本存摺予原告,作為移交之證明,並將系爭帳戶於99年8月19日之存款餘額101萬6,389元逕匯至原告另一帳戶暨辦理系爭帳戶註銷結清,又因系爭帳戶之帳戶名稱為:丙○○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故系爭帳戶遭被告註銷結清後原告亦無法向三重市農會申請調取歷年交易明細。 嗣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移交帳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前案承審法官向三重市農會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經三重市農會於109年6月4日函覆歷年交易明細,原告始知被告利用其主任委員職責, 侵占原告之款項,使原告受有607萬1,486元損失。且被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係自99年9月1日始知悉可行使 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主任委員任期為88年5月1日至99年6月26日,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將款項用於給付維修費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 惟被告均係將款項使用在公共事務上,然因時隔甚久,早年收據發票等資料現已殘缺不齊被告恐難逐一回憶而具體答辯及舉證,僅能整理答辯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吞公款乙事;亦未證明其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並無 法律上原因及該等款項匯出乙節為何屬原告之損害,更未證明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為何屬被告所受之利益,因此,原告無論是主張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均不符 構成要件。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請求附表一除擴張部分項次28至31共36萬元外,原告其餘571萬1,486元,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原告第一次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 ㈡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 ㈢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款方式及金額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58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自將系爭帳戶中之原告經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提款或匯款之方式而使原告短少607萬1,486元之經費,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侵害權益之行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均屬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88年5月1日經原告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負責管理原告每月經費收支,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為有權管理原告之經費收支之人,其自得為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管理、處分系爭帳戶內之經費,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提領紀錄即遽指被告所為係侵害行為,然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質上為一中性行為,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係侵害行為(例如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占為己有),是縱被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一一說明用途,或說明有所疵累,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之 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系爭帳戶,於卸任主委當時即應返還607萬1,486元之款項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擅自挪用或占為己有,即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於被告卸任主委時,尚有應返還予原告之607萬1,486元存在,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萬148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主委期間,逾越其權限而支用經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就此部份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係逾越權限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原告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41頁),均未特別載明原告之管委會經費具體究應如何管理,是被告既負責管理原告管委會之經費,自無從僅以其如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即認其有逾越授權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所為係逾越授權之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原告607萬1,486元,及其中428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5,100元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被告對於附表一起訴部分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261頁 | | | | | | | | 左列款項係被告取回自已款項,理由係因被告考量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支應數十萬元之水電費,故於89年7月18日先將被告與他人 不動產買賣交易中,他人簽發予被告之107萬9526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應急,又被告考量應無須留存如此大量之金額於系爭帳戶內,故於89年7月20日又將80萬元匯回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由89年8月9日開行庫票繳納電費29萬201元可知 ,倘無被告代墊20萬元,當時系爭帳戶存款將僅餘20萬3,333元,繳完電費存款將虧損8萬6,868元,形同無足夠 資力繳納電費且後續數月亦會有相同情形。綜上,被告此筆交易僅係領回自有款項, 而非盜領原告存款。 | | | 左列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從事水電工程之永鐸有限公司之甲○○,理由係因90年間前任主委謝錦達欲以修繕原告大樓水電之雜項工程之 承攬報酬約4萬5,000元扣抵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因甲○○之妻係於謝錦達家族於淡水之土地擔任收費管理員,故謝錦達以此作為人情壓力要求甲○○開假發票供其作為施作上開水電雜項工程之請款依據,被告於謝錦達持上開假發票前來扣抵管理費時仍不知上情,遂依謝錦達之意思而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並公告予住戶,嗣後經住戶察覺該水電雜項工程根本未施作,被告始知甲○○遭謝錦達所迫之上情。其後因甲○○施作水電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被告詢問是否能以客戶交予其尚未到期之支票先向被告換取現金周轉而被告嗣後再受領支票兌現之款項(即俗稱之支票貼現),而被告因上開假發票一事對甲○○亦感抱歉,深覺係原告大樓虧欠甲○○,故同意給予其方便,由甲○○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予甲○○,再由被告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依被告記憶如有差額則應係由甲○○以現金交付並支應原告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 。 | | | | | | | | | | | | 被告先於91年5月24日誤將自己32萬7,000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故轉匯至自己其他銀行帳戶。 | | | | | | | | | 左列款項原由被告提領欲作為給付通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理由係因當時有住戶拒繳水電費,故被告切斷其水電供應,該住戶即對被告提告強制罪,被告認自己係因處理原告大樓事務涉訟,故律師費應由原告支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於93年3月19日先存回1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提領5萬元,因律師費為7萬餘元,故剩餘2萬餘元現金即用於支付原告大樓日常開銷而未再存入系爭帳戶。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洽詢通律法律事務所會計人員及秘書,會計人員回覆稱於93年間確有以原告即民權站前大樓為當事人之案件 記錄,然因年代久遠故已無當時委任費相關資料留存。 | | | | | | 左列款項給付予鴻銳保全公司,因保全公司規定3位保全不能留在原告大樓而將遭公司調走,然3位保全均想留在原告大樓繼續服務,不得不自公司離職,被告體恤3位保全辛勞及合作情誼,遂先代三位保全繳納18萬元 違約金予保全公司,後續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由保全3萬元薪水中各扣5000元以償還違約金(95年12月起保全薪水恢復為3萬元)。另外2萬元為付清潔人員薪水 。 | | | | | | | | | 3位保全薪水共7萬5,000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 | 項次3、8、13、16、20、21、24、29、30 | 95年至97年間原告大樓屋頂泥作防水工程分區施作,由永鐸公司甲○○介紹之乙○○承包,坪數約l40坪左右,金額約數十萬元,由被告於施工期間分次付款予乙○○。 | | | | |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年度保養,原價每年2萬4,000元,一次付清現金打九折為2萬1,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 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 | |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其餘現金留作支應原告大樓雜支 | | | 3位保全薪水共9萬元及清潔人員薪水2萬4,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手邊持有原告大樓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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