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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 
被  上訴人  吳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