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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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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濬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