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沈瑞玲
被 告 曾偲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於民國109年3月起,與甲○○在工作場所相識後,因職務關係而逐漸過從甚密,被告於明知甲○○有
婚姻關係下,仍積極向甲○○示愛,多次一同出遊,並與甲○○發生無法詳為計算次數之性行為。原告直至109年8月,無意間發現甲○○手機螢幕跳出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之親暱對話,方知悉甲○○與被告有染,原告因而向甲○○質問,甲○○始全盤托出與被告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時間已長達近半年、在此
期間被告不時會傳送裸露照片予甲○○、甲○○已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亦曾書寫生日卡片予甲○○。而甲○○於原告知情後隔日,即向被告表明欲結束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
詎料,被告
嗣後仍持續以網路貼文、至原告與甲○○住家附近假裝不期而遇、以手機撥打原告任職辦公室之話機,在原告接聽後
旋即掛斷,以
上開各種方式持續干擾原告與甲○○之生活,近期更變本加厲,直接以騎乘機車方式跟蹤甲○○座車,為此,甲○○已於111年3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派出所備案。
㈡於原告對被告提出
本件訴訟後,被告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53號案件),顯見被告根本未有任何反省,其惡性重大,益增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此外,被告任職之公司已三令五申應與於廠商任職人員保持距離避免爭議,被告
猶仍無視公司告誡,反而更與於廠商任職人員之甲○○交往,顯見被告係有意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受損害,令原告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均從事建築相關行業,因工作關係認識,甲○○個性外向,在工地對女性同仁態度較為輕浮,常有撩撥女性之舉動。嗣因甲○○向原告示好,起初被告並未接受,然因甲○○於工作場所不會提及家庭生活,是被告
斯時不知原告有婚姻關係,只知道甲○○有小孩。之後因甲○○頻頻示好,被告於109年3月中旬開始與甲○○交往,雙方偶爾會相約外出用餐、逛街,曾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曾書寫生日卡片給甲○○,
惟雙方均未一同過夜。被告係於交往期間經甲○○坦承,始知悉甲○○有婚姻關係,惟甲○○稱其與原告婚姻不睦,僅與小孩間有互動。嗣於109年8月29日,甲○○向被告表示其等關係遭原告發現,雙方旋於該日結束交往關係,此後並未再有任何聯繫,更無原告
所稱上開干擾原告與甲○○生活之行為。
㈡關於上開士林地檢署偵查案件,被告係於110年4月20日下班時間與前同事即訴外人劉欣婷(下稱劉欣婷)相約於其內湖住處,被告先到會合地點等待時,
適巧遭原告認出,被告欲離開現場而遭原告阻攔,原告對被告咆哮、辱罵,即便被告與到場之劉欣婷向原告解釋,原告仍不願意相信,整個過程皆有錄影存證,被告為此始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
㈢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指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判決意旨,配偶之一方對他方誠實,亦須對他方所受權利損害負責,是原告
倘若認其配偶權受侵害,實應依婚姻契約對甲○○請求損害賠償為是。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否認配偶權之存在,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甲○○之交往行為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與甲○○交往不足半年,且於原告發現後旋即終止,更無藕斷絲連,然原告多次打電話至被告任職公司,致遭公司
資遣,目前仍待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甲○○於98年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又被告與甲○○於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29日分手時為止,期間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多次性行為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行為而情節
重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
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雖抗辯:我與甲○○認識、交往之初,不知甲○○有配偶,係於交往過程中,經由甲○○告知才知悉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證人甲○○證稱:我與被告大約109年3月開始交往,當月就開始有性行為,嗣於109年8月29日分手,是因為前1天遭原告發現;還沒開始交往時,被告就知道我有配偶,因為我們在108年9月LINE對話中我都有談到我跟老婆、小孩相處狀況;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性行為頻率約1星期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8頁),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早已不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原告與甲○○婚姻關係
縱有不睦,於兩人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仍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否認配偶權之存在云云。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
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
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
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交往、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仍與甲○○發展婚外情,並為多次性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因與原告依同條項前段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