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魏秀麗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林宗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4,96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徠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7萬4,9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8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247萬4,9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宗輝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3年起多次借款資助被告林宗輝,於103年9月2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讓被告林宗輝得以在新莊開設家具店,然被告林宗輝未歸還
上開款項,僅以新莊店轉讓給原告經營之方式,抵扣上開欠款。原告又分別於104年1月19日借款350萬元、104年3月30日借款200萬元、104年4月29日借款100萬元、104年6月30日借款100萬元、105年2月1日借款100萬元、106年7月24日借款50萬元、106年7月31日借款80萬元、106年9月11日借款70萬元、106年10月31日借款80萬元、107年12月3日借款10萬元等,被告林宗輝雖有清償部分借款,但始終未將全部的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因被告林宗輝積欠的債務金額龐大,又疑似不願意還款,原告只好以入股投資寶徠公司桃園店(下稱桃園店)之方式,讓被告林宗輝償還積欠的債務。雙方於108年9月30日討論入股合夥共同經營桃園店之事宜,約定各投資250萬元,被告林宗輝並同意原告於日後退股時,不管賺不賺錢,一律返還原告250萬元,此有108年9月30日之錄音譯文
可憑。原告與被告林宗輝於108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於扣抵被告林宗輝積欠原告的債務後,原告再匯款89萬7,654元作為上開合夥之入股金,正式入股桃園店,並於108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作為證明,於合夥同意書載明雙方共同經營桃園店,桃園現金存入屬於桃園店帳戶,桃園店之帳戶不得用於私人支出,以及雙方共同
持有桃園店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且不得私自轉帳等。然原告發現被告林宗輝關於桃園店之帳務處理不清,又私自更改
合意共同保管之桃園店之銀行帳戶密碼及私自將上述帳戶的錢轉出,原告便於110年1月30日決定退股,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退股金250萬元。被告林宗輝因無法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退股金250萬元,遂開立票據方式支付,其中原告已兌現40萬元,其餘退股金210萬元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之7張支票,金額合計共210萬元,然原告均已遺失。
二、另原告於110年5月初因自己經營之家具行開幕,打算請被告林宗輝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被告林宗輝則以「原告必須再給付60萬元給被告林宗輝」作為進口上述沙發的條件,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7日、24日各匯款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至桃園店之銀行帳戶內作為沙發
押金,又於110年5月24日將4組沙發之價金35萬1,220元匯入上述帳戶內。
嗣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與被告林宗輝於電話中談定,上述60萬元押金在貨到的該月起開始退還原告每個月2萬5,000現金,原告並將約定之內容以通訊軟體傳給被告林宗輝,原告後續要求被告林宗輝:「總共開三張票,111年6月15號-90萬是退股金,111年9/10-60萬是退沙發押金,以上二張票會在111.1/14跟你換票,110年9/10號-20萬借款,麻煩三張票開好晚上下班拿來家裡給我,請說話算數,謝謝!」,被告林宗輝後續亦確實依照原告上開所述,於110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為60萬元的支票做擔保,該支票亦已遺失。
三、原告所遺失附表之支票,經
鈞院112年度除字第52號
除權判決宣告該等支票無效,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收受除權判決後,於112年3月29日持除權判決至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請求付款,遭付款人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以律師函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再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拒絕。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寶徠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共270萬元。另原告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宗輝返還退股金21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共27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林宗輝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寶徠公司共有3家門市,因原告主動要求並強調要與被告林宗輝一起努力,被告林宗輝
乃同意原告入股桃園店,並在原告要求下,同意由原告管理和作帳該門市。在合夥
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該門市並無賺錢。但原告卻每月都將營業收入款先拿走,扣除原告所謂的分紅,剩餘的才匯回公司。使得被告林宗輝要獨立支付房租、廠商貨款和門市費用,被告林宗輝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太大計較。此期間原告共取得80多萬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林宗輝表示要加盟被告林宗輝的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雙方言明:(一)原告支付被告林宗輝100萬元加盟金。(二)由被告林宗輝進口cuborosso沙發供應原告販售,原告不得私自叫貨。之後原告有支付60萬元給被告林宗輝,並表示等第一批貨到時會再支付40萬元。被告林宗輝不疑有他,以為原告是誠心加盟,並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要一起努力的原因,在原告要求下,同意在將來原告的店結束後願退還加盟金,也同意將退股金補足至250萬元,亦都開票給原告。豈料原告在取得第一批貨和廠商資料後,即不願支付尚欠的40萬元加盟金。之後被告林宗輝又發現原告越過被告林宗輝直接向義大利進貨。另外被告林宗輝在111年2月初無意間發現原告手機裡有在和被告林宗輝交往期間劈腿的證據,被告林宗輝遂與原告分手,並要求原告返還支票。原告表示支票將會直接丟棄,但111年2月10日竟有一張軋入銀行。被告林宗輝乃通知銀行止付該支票。
二、
本件退股金應為133萬4,548元:依據合夥同意書第4條規定,任一方退股時,雙方各分得殘值之50%。111年1月31日桃園店殘值有貨品總額219萬6,597元、押租金47萬2,500元,雙方各分得50%即為133萬4,548元。
三、雙方債務總結後,原告尚欠被告林宗輝67萬7,688元:
(一)原告於107年1月起和被告林宗輝合租倉庫放置原告的家具和飾品、裝潢雜物等物品。倉租每月3萬8,000元,水電加保全每月約2,300元。故倉庫每月需支付4萬0,300元,各付50%即每人2萬0,150元。原告於111年1月已取走家具和飾品,而裝潢雜物至今仍放置在倉庫。故107年1月至111年1月共48個月需支付96萬7,200元租金。111年2月至5月每月5,000元,需支付2萬元租金。總計原告自107年1月至111年5月共需支付被告林宗輝倉庫租金98萬7,200元。
(二)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共計6萬4,036元。
(三)1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16萬1,000元。
(四)原告尚欠加盟金40萬元。
(五)合計原告積欠被告林宗輝債務共計161萬2,236元(計算式:98萬7,200元+6萬4,036元+16萬1,000元+40萬元)。
(六)基此,被告林宗輝應付原告退股金133萬4,548元,扣除被告林宗輝已給付40萬元,尚積欠93萬4,548元,則兩者債務總結後,原告尚欠被告林宗輝67萬7,688元(計算式:161萬2,236元-93萬4,54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一開始入股應該就另有居心,一邊寫情書一邊又偷錄音,合夥期間私自取走的營收款已達80多萬元,合夥才短短一年又謊稱加盟卻在取得廠商資料後私自進貨,原告的店主打cuborosso義大利原裝沙發經營謀利。cuborosso沙發品牌是被告林宗輝歷經10多年深入歐洲考察才取得的商機,並在臺灣經營了4年之久,期間花費許多金錢及心力才有今日在臺灣的知名度。退而言,基本上在商業上合夥的生意
合夥人雙方本該共同承擔盈虧,加盟金亦無歸還之理。原告已違背信件的承諾及破壞加盟條件私自進貨,且亦已取得豐厚的商業利益,況且總結雙方債務後,原告還積欠被告林宗輝前開款項,被告林宗輝無須給付原告退股金、加盟金,原告應歸還寶徠公司270萬元之票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林宗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宗輝為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103年起多次借款資助林宗輝,林宗輝雖有清償部分借款,但未清償完畢,嗣於108年11月1日雙方約定各投資250萬元,由原告入股投資桃園店,讓林宗輝償還積欠的債務,經結算雙方債務,扣抵林宗輝積欠原告的債務後,原告再匯款89萬7,654元作為合夥桃園店之入股金,並於108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附表所示8張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林宗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金額合計共270萬元,係林宗輝簽發後交付原告,然原告均已遺失,並依法
公示催告後取得除權判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30日錄音譯文1件、108年11月1日簽署之合夥同意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7張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本院112年度除字第52號除權判決影本1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宗輝返還退股金21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共270萬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寶徠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共270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宗輝返還退股金21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共27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入股投資桃園店時,係與被告林宗輝於108年9月30日口頭約定雙方各投資250萬元,被告林宗輝並同意原告於日後退股時,不管賺不賺錢,一律返還原告250萬元,被告林宗輝並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已兌現40萬元,餘款210萬元尚未給付,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為被告林宗輝所否認,並辯稱當初洽談入股桃園店時有好幾個版本,最後定案者為合夥同意書之內容,依據合夥同意書第4條規定,任一方退股時,雙方各分得殘值之50%,111年1月31日桃園店殘值有貨品總額219萬6,597元、押租金47萬2,500元,雙方各分得50%即為133萬4,548元。此有合夥同意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錄音譯文是要入股時談的,後來林宗輝後悔而書立合影同意書,其亦同意(見本院卷第315頁筆錄)。顯見,原告入股桃園店之合夥及退夥條件,並
非依據108年9月30日之口頭協議,則原告依據該口頭協議請求被告林宗輝給付退股金,
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其退夥時被告林宗輝同意返還全部250萬元之退股金,並開立支票為據。被告林宗輝就其於原告退夥時同意返還250萬元退股金乙節不爭執,惟辯稱這是有條件的,一者原告需加盟其義大利品牌,二者其認為原告願意跟其一起打拼,基於我的錢就是她的錢,才願意開票給原告,其開票給原告都是被原告這兩個原因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筆錄)。然被告林宗輝所辯之附加條件,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被告林宗輝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認。又被告林宗輝既同意原告退夥時願返還250萬元之退股金,則其另辯稱依據合夥同意書第4條規定,經計算桃園店之殘值後,原告可分得50%之殘值即133萬4,548元
云云,亦無足取。準此,被告林宗輝同意返還之金額,除已兌現40萬元外,尚餘210萬元未給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宗輝返還退股金210萬元,
洵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於110年5月初其自己所經營之家具行開幕,請被告林宗輝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依被告林宗輝之要求,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7日、24日各匯款30萬元作為押金,4組沙發之價金35萬1,220元原告亦已匯入上述帳戶內給付。嗣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與被告林宗輝於電話中談定,上述60萬元押金在貨到的該月起開始退還原告每個月2萬5,000元現金,被告林宗輝亦於110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為60萬元的支票做擔保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1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手機對話截圖4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42頁)。被告林宗輝對收取原告60萬元匯款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林宗輝表示要加盟其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雙方言明原告支付被告林宗輝100萬元加盟金,由被告林宗輝進口cuborosso沙發供應原告販售,原告不得私自叫貨。
詎原告在取得第一批貨和廠商資料後,即不願支付尚欠的40萬元加盟金,且私自向義大利進貨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傳給被告林宗輝之截圖記載:「110年6/22雙方在電話中口頭談定,幫忙訂購義大利6組沙發貨到臺灣我載走,60萬押金在貨到的那個月起開始退還我每個月25000現金,…沙發押金我會找律師幫忙寫雙方的約定…」;其後原告復要求被告林宗輝:「總共開三張票,111年6月15號-90萬是退股金,111年9/10-60萬是退沙發押金,以上二張票會在111.1/14跟你換票,110年9/10號-20萬借款,麻煩三張票開好晚上下班拿來家裡給我,請說話算數,謝謝!」(見本院卷第237、240頁)。觀上開截圖及談話內容,原告數次提及60萬元均指為沙發之押金,未見被告林宗輝有何反對表示,亦未見有何加盟金之討論。且被告林宗輝後續亦確實依照原告上開所述,於110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林宗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金額為60萬元的支票做擔保。是
系爭60萬元應屬押金
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宗輝返還押金60萬元,
核屬有據。
4、基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宗輝返還退股金21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共270萬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寶徠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270萬元,是否有理由:
1、附表所示8張支票,依前所述,為被告林宗輝簽發交付原告作為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之用,原告為受款人,發票人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林宗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金額合計共270萬元,然原告均已遺失,原告已依法聲請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有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除字第52號除權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8頁)。
2、次按「有除權判決後,
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收受系爭除權判決後,於112年3月31日以律師函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於112年4月11日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1068號函覆
略以:「發票人僅一張票號VM0000000於111.02.10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其餘七張支票未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發票人也未於發票到
期日前到本分行辦理
提存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且經查其支票存款帳戶於112.03.29帳上無足額可資支付該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已依法向付款人請求付款遭拒,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寶徠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寶徠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據金額270萬元,
洵屬有據。
(三)被告林宗輝另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起和被告林宗輝合租倉庫放置原告的家具和飾品、裝潢雜物等物品,總計原告自107年1月至111年5月共需支付被告林宗輝倉庫租金98萬7,200元;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宗輝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1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尚欠加盟金40萬元。合計原告共積欠被告林宗輝161萬2,236元(計算式:98萬7,200元+6萬4,036元+16萬1,000元+40萬元)。基此,被告林宗輝應付原告退股金133萬4,548元,扣除被告林宗輝已給付40萬元,尚積欠93萬4,548元,兩者債務總結後,原告尚欠被告林宗輝67萬7,688元(計算式:161萬2,236元-93萬4,548元)。則被告林宗輝無須再給付原告款項,原告並應歸還寶徠公司270萬元之票據等語。原告就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向被告林宗輝購買沙發之貨款16萬1,000元等二筆費用合計22萬5,036元不爭執,並同意自其對被告林宗輝、寶徠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60頁)。至於其餘費用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有關倉庫租金部分,固據被告林宗輝提出原告倉庫庫存表、裝潢雜物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家具和飾品、裝潢雜物放置倉庫內,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宗輝有合租倉庫之情,再觀之被告林宗輝所提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6頁),其上
所載承租人僅被告林宗輝一人,原告並非承租人,而被告林宗輝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林宗輝所承租之倉庫讓原告置放物品,亦不違常情。此外被告林宗輝就雙方合租倉庫使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有關加盟金40萬元部分,被告林宗輝不能證明原告有加盟及應給付加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原告尚欠其加盟金40萬元,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宗輝主張原告積欠其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共計22萬5,036元,為有理由,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宗輝、寶徠公司給付之金額於247萬4,964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5,0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宗輝之退股金及押金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宗輝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以律師函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寶徠公司給付自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322)起算按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3月29日持除權判決請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付款遭拒,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尚非可採。此外,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宗輝依契約關係對原告負給付退股金及返還押金義務,被告寶徠公司依票據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義務,均無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約定,其等係基於不同之
法律關係,負同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宗輝給付247萬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寶徠公司給付票據金額247萬4,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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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告林宗輝開票返還原告退股金。編號1至7合計2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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