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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維聖 
送達代收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昌、蔡根生、王暐誠、黃晨、王榮彬、王信揚、王柏文、王駿、王昶智、王顥洋、王陳月女、林淑鈺、張劉碧玉、張智偉、張純惠、張韻秋、張美倫、張秋萍、涂琪玲、張文櫻、張文源、張文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