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王宥晴
被 告 吳詠潔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振揚於民國92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婚姻原屬和睦,被告竟介入原告之婚姻,導致原告與郭振揚於100年8月9日為登記
離婚,被告趁機與郭振揚同居,然郭振揚
嗣後承諾痛改前
非,稱已與被告斷絕往來,原告與郭振揚便於104年3月14日復合,並再次為
結婚登記。未料,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仍發現被告與郭振揚以「公公」、「婆婆」之稱謂互稱,因被告已多次介入原告婚姻,甚至導致離婚,原告忍無可忍下,便持
前揭對話截圖於109年10月26日警告被告不得再次介入,被告卻仍執意與郭振揚密切接觸,再次於110年12月間遭原告發現其仍以「公公」、「婆婆」之親密稱謂與郭振揚互稱,更互道晚安、表達愛你等煽情文字,原告更發現郭振揚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私會,郭振揚當時可能誤觸拍照功能,手機內留下2人處於極近距離之證據,經原告與郭振揚攤牌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於原告與郭振揚再婚後仍持續密切往來,光是2次婚姻
期間,
渠等不正當交往期間便長達10年。被告多年堅持侵害配偶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原告始終不能理解被告執意與郭振揚如此交往之行為,甚至需前往精神科就診,始能維持精神狀況之穩定,至此,原告已無法承受被告持續惡意介入其婚姻之行為,近20年之婚姻多次毀於被告手中之痛苦,原告大半人生已奉獻於此段婚姻中,失而復得之婚姻生活係原告之生活重心,無法輕易離婚,如今原告婚姻已被被告屢勸不聽、多次介入之行為破壞得殘破不
堪,僅能無奈下對被告起訴,望藉由
法律補償家庭破滅痛苦之損害。
㈡被告明知郭振揚為有配偶之人,長期多次不正當交往,並以公婆互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且原告已不斷向被告表達不得介入婚姻之警告,被告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持續、長達20年不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受之痛苦,難與單次之配偶權侵害可比擬,且經原告109年10月26日警告被告不得介入,被告卻置之不理,對當時已隱忍之原告而言,無疑係其惻隱之心遭被告任意踐踏,而遭受更重大之二次傷害。被告主觀惡性十分重大,客觀上更造成原告必須服藥、看精神科始能穩定身心,是被告所致之原告痛苦十分重大,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慰撫金
乃屬
適當。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郭振揚離婚後,被告曾短暫與郭振揚交往過,然不久即分手,現僅是點頭之交,
迄今均謹守分際,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原告臆測被告與郭振揚有超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構詞誣陷被告破壞原告之
婚姻關係,非屬實情。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是否為郭振揚使用之手機已有疑義,縱認為郭振揚之手機,該通訊軟體We Chat之帳號並非被告所使用,且該備註欄之電話號碼欄位係使用者得自行編輯,
非不得修改,故無法證明該帳號之使用者確實為被告,
難謂該「公公早」、「愛你」等訊息係被告所傳送予郭振揚,無法據此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自行傳訊息予被告,純屬原告自行猜忌而為之舉動,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另原告
所稱近距離拍攝之被告照片,無法得知該拍照時間,且得否辨識為被告亦有爭議,縱確為被告,僅是近距離的拍攝,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舉動。而郭振揚簽立之
切結書,可能係郭振揚為求夫妻相處和諧而簽立,該內容僅是原告臆度,並非真實,郭振揚於妥協下簽署,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無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重大,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於原告與配偶再婚前曾短暫交往,然就原告與配偶再婚後,其與原告配偶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無遭被告侵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郭振揚於92年4月17日結婚,
嗣後於100年8月9日離婚,
復於104年3月14日結婚,該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等語,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We Chat與郭振揚以公婆互稱等語,並提出暱稱為「小奇邁」、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完整電話號碼詳卷)之We Chat使用者與郭振揚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僅辯稱使用者可自行編輯該電話號碼欄位,而未否認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暱稱「小奇邁」之We Chat使用者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經本院當庭以被告
自承之We Chat ID「sasa444666」在We Chat進行搜尋,該ID使用者之個性簽名欄顯示為「@=@陳年小奇邁」,有該搜尋結果之截圖畫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見原告主張暱稱為「小奇邁」之We Chat使用者即為被告,方有暱稱或個性簽名欄使用習慣相同之情形。
是以,
觀諸該通訊軟體可見郭振揚對被告傳送「婆婆早」,被告則回傳「公公早」,
彼此如同情侶般以公婆相稱,且噓寒問暖地互道早安,該等親暱互動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並達破壞原告與郭振揚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We Chat對話紀錄係郭振揚使用之手機
云云,然郭振揚為原告配偶,衡情原告取得郭振揚之手機並無困難,且酌以郭振揚於111年1月21日書立
切結書1紙,坦承:「1.本人對於2011年2021年間多次與女子甲○○發生多次對於婚姻不忠之事,造成妻子身心受創,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2.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
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即無條件離婚,放棄兩人名下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郭振揚已承認與被告間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並承諾包括不以曖昧言詞與原告以外之人聯繫,可見前開We Chat對話紀錄係截自郭振揚之手機,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又被告固否認其We Chat個性簽名欄位使用「小奇邁」,與原告提出We Chat暱稱「小奇邁」使用者間有關連性云云,
惟「小奇邁」並非普通常見之名詞,係有其特殊性,而一般人在網路上使用代號或暱稱有其習慣性或個人化,兩者為同一使用者之機率甚高,並非無關連性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郭振揚100年8月9日離婚係因被告介入所致云云,且於109年12月間經原告發現被告仍與郭振揚互稱公婆、表達愛你等煽情文字云云,然就被告介入導致原告與郭振揚離婚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採信。至於原告雖提出郭振揚與暱稱「魯斯棍」、郭振揚與原告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可見郭振揚因與「魯斯棍」往來造成原告傷害向原告道歉,「魯斯棍」並與郭振揚互稱公婆
等情,然被告否認「魯斯棍」為其所使用之代稱,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郭振揚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私會,郭振揚可能誤觸拍照功能,而於手機內留下兩人處於極近距離之證據云云,並提出該手機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諸該照片僅見一女子之上半身,該女子衣著完整,亦無任何親密舉動或曖昧表情,縱該女子為被告,且為郭振揚近距離下所拍攝,仍無法看出被告與郭振揚間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郭振揚私會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尚乏所據,原告請求
勘驗被告之長相特徵,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配偶郭振揚以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與一般交往中情侶無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諾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年收入約100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約4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0年申報所得約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限
閱卷),以及衡量原告與郭振揚第2次婚姻
存續期間、育有一女,以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