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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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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黃長裕 
被      告  林佳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3,57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自民國101 年7月1日起由原告派駐於登皇名門社區擔任保全組長職務,未料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及3日休假後,自109年12月4日起未至該社區執勤,幾經聯絡皆無法聯繫,原告遂派公司幹部、勤務部、綜管部經理及財務襄理至該社區了解,發現被告職權上保管之抽屜皆已遭上鎖,重要文件案夾不見蹤影,該社區電腦檔案亦遭刪除。經原告財務襄理以專案深入查察,請相關銀行協助提供原始帳目、逐一聯絡往來廠商詳細比對結果,始知被告自106 年至109 年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登皇名門社區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93,576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登皇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依系爭協議書全數賠償系爭款項予登皇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宗第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於賠償登皇名門公寓大廈管委會系爭款項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見本院第1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