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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曾廣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全球嘉年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世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全球嘉年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為甲○○等情,有全球嘉年華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12次會議紀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蘆工字第1112518799號存查報備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5至451頁)。茲由甲○○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6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全球嘉年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窗戶及後門原緊鄰系爭社區之遊樂區域。詎被告竟擅將遊樂區域變更為垃圾回收區(下稱系爭垃圾回收區),並在該處放置回收桶、廚餘桶及垃圾桶,供人丟棄回收物、廚餘等廢棄物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比鄰系爭社區之垃圾集中區,且因被告疏於管理,致回收桶、廚餘容器內之廢物及廚餘臭氣四溢,滋生病媒,且各住戶傾倒垃圾時所發出聲響,均已侵害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更因系爭社區之住民時常於該區域隨手丟棄各式垃圾,經長期堆積後引來無數蟑螂、老鼠等生物,從而影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周圍環境衛生甚鉅,甚至造成原告罹患皮膚過敏之症狀。又被告應依系爭社區環境維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有關「散發異味之物或腐壞食物,均不得存放於本社區」之約定,善盡管理之責,然竟放任各住戶丟棄腐壞食物,顯已違反其所訂定之維護管理辦法。另系爭社區中如附圖所示紅色螢光繪製之區域,仍有多處空間得以設置垃圾集中區,且不會影響任何住戶,更可衡平兼顧原告權益及被告所代表社區住戶之便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繪製之區域內,設置社區垃圾集中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垃圾集中區設置於緊鄰原告住處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周邊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所繪製之區域內,設置社區垃圾集中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且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而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力。又系爭垃圾回收區之設置區域乃是配合環保署政令所為,經新北市資源回收輔導人員到場評估相關條件,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設置於該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有效,且未經司法判決為違法或無效之認定,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規定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自非不法侵害。其次,系爭社區每日均有巡守人員巡視系爭垃圾回收區環境及放置情形,回收桶設有蓋子,並無髒亂、或聞到惡臭之情,並設有監視錄影以為環境維護監控。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並非住家,系爭垃圾回收區亦非緊鄰原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且從原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部窗戶望外並非系爭垃圾回收區;系爭廚餘區並非緊鄰原告汽車維修廠後門,且廚餘放置係有限制,並非24小時置放回收廚餘。另原告所提出設置垃圾回收區替代方案之地點,並非適宜置放回收區及廚餘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設置回收區及廚餘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50號《下稱調卷》第21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該處設置垃圾回收區,且未善管理之責,導致臭氣四溢及滋生病媒,影響其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遊樂區變更為垃圾集中區,且設置廚餘區已違反系爭社區環境維護管理辦法,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社區垃圾區原放置於社區大門前,嗣因常為警方取締,基於公共衛生及安全考量,於94年3月25日經94年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垃圾區位置改放置於110-1F兒童遊樂區搖搖椅旁(即目前資源回收區位置旁)。又系爭社區原設置於兒童遊樂區內之蹺蹺板及搖搖椅等設備器具因設施老舊,基於安全考量,亦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拆除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頁、第407頁)。基此,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拆除蹺蹺板及搖搖椅,將兒童遊樂區變更為垃圾集中區等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遊樂區變更為垃圾集中區乙節,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系爭社區環境維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固規定:「散發異味之物或腐壞食物,均不得存放於本社區」等語,有環境維護管理辦法附卷可參(調卷第37頁)。惟該條文係規範住戶不得將散發異味之物(比如化學液體)腐壞食物(比如腐壞蔬果)等,不法堆積社區中,因任意堆積無人管理,勢必造成環境問題,而被告設置垃圾集中區,其目的即在依政府規定,分類回收解決腐壞食物等回收物問題,使腐壞食物、散發異味之物盡速離開社區交由相關單位回收,自無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廚餘回收區已違反環境維護管理辦法之約定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繪製之區域內,設置社區垃圾集中區,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是否受他人不法侵害,應以該侵害已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如僅係未逾越合理程度之一般生活起居活動,該他人之合理生活起居自由亦應同受保障,不能僅憑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即認係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行為而予以禁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垃圾回收區共設有9個回收桶,分別回收玻璃、鐵器、塑膠袋、廢紙及塑膠容器,回收桶均設有蓋子,旁邊另放置塑膠籃回收燈管。回收塑膠垃圾袋回收桶內之塑膠袋雖裝有腐敗之水果,但現場並無聞到臭味,回收桶擺放整齊,蓋子蓋好,無回收物外溢,地面為PU地墊,並無污漬或垃圾殘渣,該區域設有監視器可監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面牆壁至系爭回收區域距離約250公分至290公分;系爭房屋後門旁邊設有3個廚餘回收桶及1個廚餘垃圾袋回收桶。牆壁上公告「星期二下午13時至星期三下午18時、星期六下午13時至星期日下午18時不回收」、「錄影監控中」,廚餘回收桶於不收廚餘時間收起放置於車道旁空間等情,有履勘筆錄及原告陳報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63至1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垃圾回收區,致回收桶及廚餘容器內之廢物及廚餘臭氣四溢,滋生病媒等情,尚無實據。至於原告主張本院現場履勘適逢政府垃圾車清運時間,垃圾與回收物及廚餘均已運往系爭社區大門供垃圾車清運,未清運前之垃圾無法完全置於加蓋之回收桶內等語,並提出當日清運前及111年7月2日至同年7月4日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0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雖有部分回收物置於回收桶外,然大部分回收物均置放於大型垃圾袋內,地面尚稱乾淨並無污漬髒亂情形,並無原告主張臭氣四溢且引來蟑螂、老鼠等病媒之髒亂環境。又參以被告陳報維持整潔之管理方案:㈠加強監控部分:管理中心設置24H監控,可掌握資源回收區、一般家用垃圾區及廚餘區之狀況,如遇任何髒亂等問題,可立即通知清潔人員即刻處理。㈡加強巡邏、清潔、移除次數並配合公所作業:1.清潔人員於值班工作定期巡視並配合管理中心掌控情形適時清潔。清潔人員之值班時間為每日8時至晚上5時,如遇清潔人員例休(星期三、日),則由物業公司人員加強巡邏。3.巡邏或監控發現垃圾桶、回收桶及廚餘桶滿溢時,清潔人員立即打結後移除,並更換新袋。3.垃圾桶、回收桶及廚餘桶每週一、二、四、五、六於區公所下午1時回收後,內外沖洗乾淨,避免蚊蠅老鼠髒亂發生。4.清潔人員於上班期間定期清洗家用一般垃圾區、資源回收區及廚餘區相關溝渠,保持地排暢通避免蚊蠅老鼠等語(本院卷第458至459頁);復佐以被告提出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6日系爭社區巡守人員工作日誌拍攝之照片與非廚餘回收日照片(本院卷第233至239頁)。顯見被告對於如何持續維持系爭垃圾回收區之整潔已提出具體方案,並落實執行,應無原告所稱惡臭外溢及滋生病媒之情形發生。又審以現今社會生活中,國民生活品質提升,集合式住宅設有垃圾集中場便利住戶處置垃圾問題,使住戶無須再配合垃圾回收車時間清倒垃圾,已屬現今生活之必須,然可使用之中庭等公共空間有限,在空間使用上社區集體利益與個別住戶間之權利,難免有衝突之處,如何調和,實屬社區總體經營規劃之難題。本件系爭垃圾回收區設置區域距離原告系爭房屋牆壁約250公分至290公分,確有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之可能,然被告已以具體落實加強監控及增加清洗次數以避免異味飄散及滋生病媒,期能對原告生活影響降至最低,應已兼顧原告之利益。縱對原告之權益有所侵害,應屬相對輕微。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會議中已討論決議將社區資源回收地點移至車道入口上方之平台旁邊花圃區域,又於110年4月23日會議中報告現已處理中等情,並提出管理委員會110年第24屆3月份及4月份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47349頁、第353頁)。經查,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社區現行資源回收區、廚餘回收區放置地點與方式不良,造成鄰近住戶生活品質與健康之危害,需移至適當地點放置,經表決結果,44票贊成,57票反對而未通過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調卷105頁)。被告對於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既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否決變更系爭垃圾回收區設置位置,被告即不得逕行變更系爭垃圾回收區之設置位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垃圾回收區遷移。並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繪製之區域內,設置社區垃圾集中區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垃圾回收區緊鄰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核屬就管委會執行有關公用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行為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列管委會為被告,管委會辯稱其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無侵權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垃圾回收區引來老鼠蟑螂等病媒,並造成其罹患皮膚過敏之症狀,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卷第37頁)。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0年12月6日因皮膚過敏至耳鼻喉科就診,至於皮膚過敏之原因為何及與系爭垃圾回收區設置之因果關係即無從推論。至於原告雖提出老鼠屍體照片(調院卷第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定老鼠屍體照片所在地及與系爭垃圾回收區之設置有何因果關係。又審諸系爭垃圾回收區係94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設置於該處,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始因皮膚過敏而就診,二者相距已逾10餘年,更難認原告皮膚過敏與系爭垃圾回收區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垃圾回收區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地面乾淨並無所招引老鼠蟑螂等病媒聚集之殘餘物。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垃圾回收區設置致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第800之1、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如附圖所示黃色螢光所繪製之區域內,設置社區垃圾集中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