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聲字第30號
即原告 陳文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5號
),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如附表㈠土地、㈡建物編號1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
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成立信託
合意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3月9日完成信託登記,因相對人代管系爭不動產,均未將相關租約收益依雙方約定交付聲請人;且因伊年歲已高,有意收回自為規劃。多次通知相對人欲終止系爭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110年10月19日委請群益
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方式送達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出面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惟未獲回應。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而消滅,相對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伊已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繫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律師函
暨收件回執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65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其等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並立於實質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其訴訟標的
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
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
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
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系
爭不動產係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信託委託人及
受益人均為本件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附卷
可稽,從而系爭
不動產受訴訟繫屬登記後,
縱有無法利用或處分之情形,亦
難認相對人可能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㈢另附表㈡建物編號2、3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5建號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無查此部分記載,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重司調卷第365號卷宗,依卷內
起訴狀及證物均無該部分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為兩造辦理信託登記之不動產,難認該部分有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為該部分登記所有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㈠土地:
㈡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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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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