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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林展群  
被      告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詐欺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炳宏原係擔任原告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至民國108年12月止,負責原告之「採購及出帳予廠商」等業務,被告於103至10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原告與訴外人廠商「宏揚電機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及博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家供貨廠商(下合稱「供應商」)之付款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當月供應商向原告請款後,私自將供應商於『當月』請款檢附之部分請款單據抽出,再重複檢附於「供應商之『次月』請款單據中,並偽造請款單據,以向原告重複請款,之後再侵吞該原告重複付款部分之款項。即被告係長期捏造供應商之不實貨款債權,而在「向原告請款」後就此加以侵吞,即偽造不實請款金額,以詐取原告不應給付之款項,而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340,657元。被告又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供應商浮報「供應商應負擔之貼現利息2% 」,進而就此加以侵占私吞;即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685,210元。以上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8975號偵查起訴,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民法第179、184及5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原告總計19,025,867元(18,340,657+685,210=19,025,867)。核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併斟酌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且有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