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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銘榮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4,190元本息,命台新公司、蔡孟庭連帶給付50萬5,000元本息,上開上訴人均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故上訴人台新公司、天碁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33萬4,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17元;上訴人台新公司、蔡孟庭之上訴利益為5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揆諸前開說明,台新公司及天碁公司,暨台新公司及蔡孟庭,如就各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其一已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