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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仁捷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4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