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義芳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grasys Technology Inc
.)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
劉芸均
被 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FG G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念華
被 告 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陳念華
被 告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修正」
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狀,變更聲明並補充
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語,然原告並未表明就變更後聲明各項請求確認FG LP109年6月5日以新竹科學園區存證號碼:000103號(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回原告認購之持股平台間接
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479878美元股權份額」(下稱系爭股權份額)之「收回」「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股權份額之收回無效,該無效之
法律上依據
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及原告請求各該
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有限
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部分,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各為何?以及各該被告間就
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上依據暨原因事實各為何?命原告應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
繕本逕送被告。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勞動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