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卓翊維律師
吳晟瑋律師
被 告 黃O惠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黃O錫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承受訴訟之說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牟O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有牟O娟 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203頁),原告黃O倫 與
被告黃O惠 雖同為牟O娟 之繼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承受訴訟,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23日具狀由其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O錫 於109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牟O娟 、子女即原告黃O倫 、被告黃O惠 ,而牟O娟 於112年3月19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黃O錫 現繼承人為兩造,
渠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然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謀職不順,遂在美國另設
分公司,供被告在美國就業,並在美國加州購買房地(地址為1513 Sgkio Avenue,Rowland Heights,CA,下稱「加州
不動產」),供被告居住,
嗣於105年8月19日,被繼承人將「加州不動產」以43萬美元售予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夫婿尤曉輝名下,然被繼承人出售「加州不動產」至今,仍未收到價金。另於107年間,被繼承人購置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中和不動產」)作為被繼承人之
住所,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詎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及百日内,被告竟利用其為登記名義人及
占有人之機會,竊占「中和不動產」,逕自將「中和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出售,
迄今拒就出售所得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拒絕將「加州不動產」價金及「中和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等
債權,納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三)
惟被告就「加州不動產」價金43萬美元(即新臺幣13,646,050元)之債務及「中和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2,600萬元負有返還義務,應由被告依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並就原告代墊處理喪葬事項之546,1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半數273,065元。
(四)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
彼此間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
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錫 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7「分割方法欄」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起訴主張「加州不動產」及「中和不動產」應扣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稱
前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然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明細,未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
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亦未見被繼承人支付「加州不動產」及「中和不動產」購買價金之金流憑證。原告憑空指稱被告之私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顯然欲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藉題發揮伺機篡奪被告財產,實難憑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錫 所遺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黃O錫 於109年9月18死亡(卷一第101頁)。
2、被繼承人黃O錫 之配偶牟O娟 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卷二第177頁),其繼承被繼承人黃O錫 部分由黃O倫 、黃O惠 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黃O錫 現繼承人為長子黃O倫 (卷一第330頁)、長女黃O惠 (卷一第338頁),
渠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3、遺產範圍
如原告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
所載(卷二第279至286頁);其中,「存款」部分,編號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行帳號00000000000,因已支出遺產稅3,617,266元,故金額更正為6,433,173元;「投資」部分,編號4、國瑞更正為柏瑞;又相關存款、投資、保險、債權、債務均補充更正「其等所生孳息」;至於「其他應扣還或類推
適用扣還遺產總額之財產」部分,因雙方爭執,列入下列爭點)。
4、原告支出喪葬費用部分,如原告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8所載(卷二第287頁),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之。
5、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
(二)爭點部分
如原告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其他應扣還或
類推適用扣還遺產總額之財產」部分(卷二第286頁),有無「借名登記」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之認定
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錫 於109年9月18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牟O娟 、子女即原告黃O倫 、被告黃O惠 ,而牟O娟 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黃O錫 部分由原告黃O倫 、被告黃O惠 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黃O錫 現繼承人為長子黃O倫 、長女黃O惠 ,渠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O錫 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牟O娟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一第10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330頁、第338頁,卷二第177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加州不動產」價款美金43萬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被繼承人「加州不動產」價款美金43萬,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予以扣還
云云,固據其提出美國加州不動產資料、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地政機關加州不動產登記公示資料、加州不動產使用授權文件、加州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95頁至第310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然就原告所提原證21登記文件所載內容以觀,目前「加州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尤曉輝,被繼承人購置「加州不動產」後,於105年5月10日將「加州不動產」權利轉讓予尤曉輝,
而非被告(見卷二第333頁至第347頁),則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買賣、買賣價款為何、清償情形及追討對象等,均有不明,且未見與被告有何相涉;另就原告所提原證22登記文件(見卷二第348頁至第359頁)所載內容以觀,應係被告將其對「加州不動產」之相關權利,放棄、解除或移轉予其配偶尤曉輝,則被告自始均非「加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買受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加州不動產」之價款予以扣還,並無理由。
(三)「中和不動產」價款2,600萬元之說明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中和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彼此就「中和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中和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購買、居住,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逕自將「中和不動產」以2,600萬元出售,迄今拒絕將價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予以扣還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和不動產土地預約單、被繼承人支付中和不動產之稅款及社區管理費匯款明細、
買賣契約書、附款表、信託專戶約定、弱電估價單
暨附款支票、禮品發票暨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卷二第311頁至第324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查上開弱電估價單暨附款支票、禮品發票暨信用卡消費紀錄,買受人及支票均係「常利興業公司」,並非被繼承人,況被繼承人於107年間購買江左風華建案不動產三戶,並將其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新北市○○區○○○街00號9樓」登記在自己名下,另將「新北市○○區○○○街00號9樓」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已將之區別對待、分別處理,況被告長年旅居美國,如被繼承人果有將「中和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之需,則其選擇長年在國外、處理國內事務不便之被告,實與常理有違,是被繼承人究係基於
贈與,亦或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迄今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難以採憑。
3、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07年間將「中和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被告,則
本件原告主張「中和不動產」價款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自難採信。
(四)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
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為546,130元,且均由原告支出,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B】、金山區公所繳款書、109年10月15日鮮花收據、祭品收據、修繕墓地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二第83頁、第99頁至第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46,130元,應由遺產中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範圍內為支付,為有理由。
(五)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亦即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黃O錫 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遺產(含遺債),原告主張,依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所示分割方法欄為分割(見卷二第279頁至第286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認應依民事答辯(二)狀所提附表為分割(見卷二第363頁至第367頁)。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被繼承人黃O錫 所留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中如
附表五所示遺債分割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對該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仍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錫 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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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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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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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黃O錫 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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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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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黃O錫 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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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原物分配。 由原告先行取回其代墊之546,13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美金114,309.76元及其孳息(換算新臺幣約3,317,498元) | |
| 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人民幣20,172.78元及其孳息(換算新臺幣約86,333元) | |
| 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美金531.79元及其孳息(換算新臺幣約15,433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合作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合作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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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和中山路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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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黃O錫 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其他投資、保險、債權、專利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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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台灣人壽0000000000-USD保單價值準備金 | 美金160,129.92元及其孳息(換算新臺幣約4,647,291元) | |
| 台灣人壽0000000000-CNY保單價值準備金 | 人民幣216,428.6元及其孳息(換算新臺幣約926,2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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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國巴黎人壽UL0000000-ZAR保單價值準備金 | ZAR 2,874,605.82元及其孳息(換算新臺幣約5,021,936元) | |
| 南山人壽美利高昇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增值回饋分享金 | 美金483元及其孳息(換算新臺幣約14,018元) | |
| 南山人壽美利南昇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退還未滿期保費 | | |
| 法國巴黎人壽全勝時代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ULD0000000返還CO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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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水電池盒(二)專利權(證書號M523262,中華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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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繼承人黃O錫 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遺債)
附表六: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