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秉昌
被 告 江采珊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據原告陳報在案外,茲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