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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寶如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楊承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82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94年1月1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喆媞,然因兩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法定財產制,而兩造於協議離婚即109年5月25日雙方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就兩造間婚後財產差額為分配。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夫妻財產處理之條款(下稱財產分配條款),然原告不諳法律,於離婚時根本不知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且財產分配條款未就兩造擁有之股票列於協議,而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離婚後,仍持續協商財產如何分配,顯見財產分配條款並非兩造就剩餘財產所為之協議,原告亦無拋棄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縱認財產分配條款為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被告於109年6月1日傳訊要求討論股票分配,更為原告所同意,是兩造已合意解除財產分配條款。嗣原告經親友關心,於110年2月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兩造於財產分配條款解除後既未達成新協議,原告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當合法,亦未逾消滅時效。而原告婚後財產為3,602,0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009,283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203,61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25日離婚時,已於系爭協議書中以財產分配條款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妥善分配,不以原告是否了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名詞為必要,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負責投資理財,自不可能不知被告財產狀況。離婚後被告顧念舊情,未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卻於兩造離婚登記後近2年之111年5月24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令被告心寒無奈,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於94年1月1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喆媞,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簽有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兩造及楊喆媞戶籍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得分配剩餘財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中財產分配條款性質為何?是否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協議?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財產分配條款之約定?㈢原告可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財產分配條款性質: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所謂平均分配,雙方未有協議約定時之分配原則,倘雙方已有約定,此約定亦無礙於公序良俗,復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則雙方當事人間尚非不得以協議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方法。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敘明:茲因,雙方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其後兩造逐項就①夫妻財產處理。②有關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③子女監護權、探視及生活教育扶養費用。④雙方債權債務進行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可認兩造於協議解消婚姻關係時,已就其等間財產歸屬、未成年子女監護及非同住方探視方式、扶養費、兩造對外債權債務後續處理進行約定,系爭協議書性質乃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互為讓步所為之協議,各條款均為雙方是否同意離婚之參考因素。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即財產分配條款,標題為:「夫妻財處理」,內容分列:「㈠有關存款之部分:雙方之銀行存款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互相請求,除雙方之動產分配、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子生活教育費用之給付,另行約定於下列第二、三點。㈡動產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⒈甲方(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購買房車(廠牌:福特Focus' 車色:黑色 車號:0000-00,車貸概約0萬餘元),雙方同意該車由乙方(即原告)取得。⒉甲方精神損害賠償部分:⑴須給付甲方精神損害慰撫金10萬元整,乙方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支付於甲方完畢,以匯款方式交付。⑵若乙方遲延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萬元。㈢不動產部分:⒈甲、乙兩方於民國108年所購買的國泰田預售屋,由乙方取得,其剩餘所有費用(如工程款,將來貸款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自民國109年5月離婚後,不再支付。⒉甲、乙兩方於民國102年所購買的麗寶國際館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由甲方取得,其剩餘的所有費用和貸款均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自民國109年5月離婚後,不再支付。㈣人身保險部分:甲、乙兩方各自的保險費用自民國109年5月離婚後,各自負責給付自身的保險費,保險受益人甲乙兩方自行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綜觀兩造財產分配條款,於標題便已明確表示處理兩造財產,內容則詳列雙方財產並進行分配,雖於系爭協議書中並未使用「剩餘財產分配」之文句,然顯係在約定兩造婚後財產歸屬及分配,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無訛
 ⒊而原告雖主張財產分配條款中並未約定兩造間股票分配,且被告自承未詳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云云,惟依兩造財產分配條款:「㈠雙方之銀行存款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互為請求,除雙方之動產分配、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子生活教育費用之給付,另行約定於下列第二、三點。…㈣甲、乙兩方各自的保險費用…各自負責給付自身的保險費」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第五點雙方債權債務之約定:「⑴於離婚生效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責,與對方無關」等語,在在申明由兩造各自持有並處理自身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顯見雙方締約時真意,係各自保有財產及負擔債務,自無就雙方所持有之財產逐一約定之必要。且衡諸常理,兩造藉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消雙方婚姻關係,在雙方已就存款、保險、不動產歸屬進行約定之情形下,倘就部分財產欲留待離婚後繼續討論,自將於協議中特別記載,當無於系爭協議書中隻字不提,任由雙方各自解讀之理,是原告執此主張財產分配條款並非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自不足採。
 ㈡兩造嗣後是否合意解除財產分配條款: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9年6月1日要求重新討論財產分配,且為原告所同意,故雙方已解除財產分配條款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兩造當日對話,被告:「西柏我的證券帳號都是用我的錢買的,當日有些是公司配給妳的,你有辦法查出公司配給妳的是多少嗎?」「當然」、「我們得要分一下」。原告:「之前都是用我帳戶的錢去繳房貸,也從我的匯錢到股票帳號去買股票」、「公司配給我的是在我日盛戶頭」。被告:「所以西柏全是妳的?」。原告:「我們一直都是共有的」。被告:「所以要怎麼分?」。原告:「房子我們已經還了1,000萬了」、「其他的都是我們有能力就存的」。被告:「我沒要跟妳計較」、「只想把財產分清楚」、「所以把妳的想法跟我說」、「以後還是得要把西柏股票轉給妳」。原告:「謝謝你有想到這麼多」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兩造當日對話,僅在討論原告名下「西柏」股票出資及返還事宜,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欲就「西柏」股票與原告另行協商進行分配,並無敘及兩造財產分配條款,更與兩造財產分配條款全不牴觸,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原財產分配條款之意,原告此一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兩造離婚後持續討論財產如何分配云云,審視兩造此一期間對話,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以訊息表示:「關於你要求財產對分的要求,我不能同意,因為對分其實不公平,現在的法令也已經改了,(中略)我們的不動產,國際館是1,960萬,國泰田是1,650萬左右(我不確定詳細數字),我只能概略估算,你的車子是80萬,相差230萬,別忘了我們有今天是我的父母還有叔叔的支持,單是我父母就支援我們250萬,這是我想到的,當然你有你的算法,你可以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另於110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信回應原告稱:「我認為的公平和你認為的公平不一樣,不管我怎麼做你都會說不公平,請你自己提出來要怎麼分,妳比我會算這些錢,我看過後再說。總之,我認為各拿一半出來是不公平的,畢竟我的年薪是你的1.5~2倍,如果有有侵占妳任何東西,妳列出來我一定還妳(餘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1年2月6日以電子信件回覆原告表示:「(前略)我直接講我的條件跟結論,我可以給妳450萬,但是西柏的股票都要歸我,這已經是我最大極限,我手上也沒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原告於111年2月21日仍表達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應該平分後,被告則回信稱:「一切都太晚了,因為我之前的條件妳一概不接受,而我現在也要收回我之前所說的條件」等語。則綜觀兩造信件及訊息往來過程,原告於財產分配條款簽訂後,於110年起雖屢有重新平分兩造財產之要求,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同意,而被告所提出分配財產之提案,亦為原告所否決,是兩造既未能就雙方婚後財產重新擬定協議,且兩造未合意解除財產分配條款,業如前述,則財產分配條款自仍有效,原告片面擷取兩造對話內容,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原財產分配條款,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財產分配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已就財產歸屬、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事項均已載明並持之完成離婚登記,自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實難謂雙方就夫妻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未為協議。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非不得拋棄,亦無一定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則兩造亦已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之,縱認財產分配條款並未就兩造所有股票部分進行協議,僅能認定為兩造就婚後財產之一部協議,然原告既自承後續已就雙方股票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自無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之理。且觀諸兩造於109年5月25日雙方名下股票價值,分別為3,079,542元及2,228,486元(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14),原告名下股票價值既高於被告,自無請求分配之理。原告另主張有向子女借款,已由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不應再為扣除;其主張名下財產中有保險理賠金2,084,664元,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慰撫金,不應列入分配,然原告既自承此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顯與慰撫金性質不符,更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上開保險理賠金購買股票,原告主張扣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原告109年5月25日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積極財產
1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33,392元
433,392元
2
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存款
628元
628元
3
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存款
71元
71元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39,163元
806,518元
5
玉山銀行存款
2,357元
2,357元
6
玉山銀行存款
1,032元
1,032元
7
中華郵政帳戶
110元
110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未主張價值
806,518元
9
元大高股息
275,000元
275,000元
10
台驊控股股票
486,000元
486,000元
11
第一金股票
838,628元
838,628元
12
西柏股票
1,774,162元
1,774,162元
13
大聯大股票
143,152元
143,152元
14
國泰田預售屋
1,700,000元
未主張價值
15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252,706元
252,706元
16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93,404元
93,404元
消極財產
17
向子女借款
360,000元
否認
18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罹癌理賠保險金
2,084,664元
否認
註:被告係辯稱兩造已達成婚後財產分配協議,故兩造上述積極與消極財產,已無需再為分配,但就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整理如上。

附表二(被告109年5月25日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抗辯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存款
14,448元
14,44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777元
1,777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84,106元
584,106元
4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
416元
416元
5
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存款
445,234元
445,234元
6
遠東銀行存款
14,648元
14,648元
7
台新國際商銀
829,390元
未主張價值
8
鴻海股票
21,491元
21,491元
9
根基股票
193,500元
193,500元
10
緯創股票
1,240元
1,240元
11
崧騰股票
1,971元
1,971元
12
西柏股票
1,975,103元
1,975,103元
13
上緯投控
3,969元
3,969元
14
金洲股票
31,212元
31,212元
15
國泰人壽滿添鑫利利雙保單
376,725元
376,725元
16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291,069元
未主張
17
麗寶國際館
25,737,823元
未主張
消極財產
18
南山人壽房屋貸款
10,416,999元
10,416,999元
註:被告係辯稱兩造已達成婚後財產分配協議,故兩造上述積極與消極財產,已無需再為分配,但就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整理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