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寶如
高訢慈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楊承緒
上列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82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94年1月1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喆媞,然因兩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09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婚姻
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於協議離婚即109年5月25日雙方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就兩造間婚後財產差額為分配。系爭協議書上雖有夫妻財產處理之條款(下稱財產分配條款),然原告不諳
法律,於離婚時根本不知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且財產分配條款未就兩造擁有之股票列於協議,而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離婚後,仍持續協商財產如何分配,顯見財產分配條款並非兩造就剩餘財產所為之協議,原告亦無拋棄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縱認財產分配條款為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被告於109年6月1日傳訊要求討論股票分配,更為原告所同意,是兩造已
合意解除財產分配條款。嗣原告經親友關心,於110年2月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定,兩造於財產分配條款解除後既未達成新協議,原告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當合法,亦未逾
消滅時效。而原告婚後財產為3,602,0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009,283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203,617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25日離婚時,已於系爭協議書中以財產分配條款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妥善分配,不以原告是否了解「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名詞為必要,且原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負責投資理財,自不可能不知被告財產狀況。離婚後被告顧念舊情,未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負擔子女
扶養費及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卻於兩造離婚登記後近2年之111年5月24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令被告心寒無奈,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於94年1月13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喆媞,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簽有系爭協議書
等情,有兩造及楊喆媞戶籍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得分配剩餘財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中財產分配條款性質為何?是否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協議?㈡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財產分配條款之約定?㈢原告可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財產分配條款性質: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所謂平均分配,
乃雙方未有協議約定時之分配原則,倘雙方已有約定,此約定亦無礙於
公序良俗,復無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則雙方當事人間
尚非不得以協議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方法。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敘明:茲因,雙方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其後兩造逐項就①夫妻財產處理。②有關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③子女監護權、探視及生活教育扶養費用。④雙方
債權債務進行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可認兩造於協議解消婚姻關係時,已就其等間財產歸屬、未成年子女監護及非同住方探視方式、扶養費、兩造對外債權債務後續處理進行約定,系爭協議書性質乃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互為讓步所為之協議,各條款均為雙方是否同意離婚之參考因素。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即財產分配條款,標題為:「夫妻財處理」,內容分列:「㈠有關存款之部分:雙方之銀行存款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為互相請求,除雙方之動產分配、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子生活教育費用之給付,另行約定於下列第二、三點。㈡動產及
精神慰撫金之部分:⒈甲方(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購買房車(廠牌:福特Focus' 車色:黑色 車號:0000-00,車貸概約0萬餘元),雙方同意該車由乙方(即原告)取得。⒉甲方精神
損害賠償部分:⑴須給付甲方精神損害慰撫金10萬元整,乙方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支付於甲方完畢,以匯款方式交付。⑵若乙方遲延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須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萬元。㈢
不動產部分:⒈甲、乙兩方於民國108年所購買的國泰田預售屋,由乙方取得,其剩餘所有費用(如工程款,將來貸款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自民國109年5月離婚後,不再支付。⒉甲、乙兩方於民國102年所購買的麗寶國際館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由甲方取得,其剩餘的所有費用和貸款均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自民國109年5月離婚後,不再支付。㈣人身保險部分:甲、乙兩方各自的保險費用自民國109年5月離婚後,各自負責給付自身的保險費,保險
受益人甲乙兩方自行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綜觀兩造財產分配條款,於標題便已明確表示處理兩造財產,內容則詳列雙方財產並進行分配,雖於系爭協議書中並未使用「剩餘財產分配」之文句,然顯係在約定兩造婚後財產歸屬及分配,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
無訛。
⒊而原告雖主張財產分配條款中並未約定兩造間股票分配,且被告
自承未詳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云云,惟依兩造財產分配條款:「㈠雙方之銀行存款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互為請求,除雙方之動產分配、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子生活教育費用之給付,另行約定於下列第二、三點。…㈣甲、乙兩方各自的保險費用…各自負責給付自身的保險費」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第五點雙方債權債務之約定:「⑴於離婚生效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責,與對方無關」等語,在在申明由兩造各自
持有並處理自身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顯見雙方締約時真意,係各自保有財產及負擔債務,自無就雙方所持有之財產逐一約定之必要。且衡諸常理,兩造藉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消雙方婚姻關係,在雙方已就存款、保險、不動產歸屬進行約定之情形下,倘就部分財產欲留待離婚後繼續討論,自將於協議中特別記載,當無於系爭協議書中隻字不提,任由雙方各自解讀之理,是原告執此主張財產分配條款並非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自不足採。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9年6月1日要求重新討論財產分配,且為原告所同意,故雙方已解除財產分配條款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兩造當日對話,被告:「西柏我的證券帳號都是用我的錢買的,當日有些是公司配給妳的,你有辦法查出公司配給妳的是多少嗎?」「當然」、「我們得要分一下」。原告:「之前都是用我帳戶的錢去繳房貸,也從我的匯錢到股票帳號去買股票」、「公司配給我的是在我日盛戶頭」。被告:「所以西柏全是妳的?」。原告:「我們一直都是共有的」。被告:「所以要怎麼分?」。原告:「房子我們已經還了1,000萬了」、「其他的都是我們有能力就存的」。被告:「我沒要跟妳計較」、「只想把財產分清楚」、「所以把妳的想法跟我說」、「以後還是得要把西柏股票轉給妳」。原告:「謝謝你有想到這麼多」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兩造當日對話,僅在討論原告名下「西柏」股票出資及返還事宜,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欲就「西柏」股票與原告另行協商進行分配,並無敘及兩造財產分配條款,更與兩造財產分配條款全不牴觸,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原財產分配條款之意,原告此一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兩造離婚後持續討論財產如何分配云云,審視兩造此一期間對話,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以訊息表示:「關於你要求財產對分的要求,我不能同意,因為對分其實不公平,現在的
法令也已經改了,(中略)我們的不動產,國際館是1,960萬,國泰田是1,650萬左右(我不確定詳細數字),我只能概略估算,你的車子是80萬,相差230萬,別忘了我們有今天是我的父母還有叔叔的支持,單是我父母就支援我們250萬,這是我想到的,當然你有你的算法,你可以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另於110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信回應原告稱:「我認為的公平和你認為的公平不一樣,不管我怎麼做你都會說不公平,請你自己提出來要怎麼分,妳比我會算這些錢,我看過後再說。總之,我認為各拿一半出來是不公平的,畢竟我的年薪是你的1.5~2倍,如果有有
侵占妳任何東西,妳列出來我一定還妳(餘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1年2月6日以電子信件回覆原告表示:「(前略)我直接講我的條件跟結論,我可以給妳450萬,但是西柏的股票都要歸我,這已經是我最大極限,我手上也沒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原告於111年2月21日仍表達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應該平分後,被告則回信稱:「一切都太晚了,因為我之前的條件妳一概不接受,而我現在也要收回我之前所說的條件」等語。則綜觀兩造信件及訊息往來過程,原告於財產分配條款簽訂後,於110年起雖屢有重新平分兩造財產之要求,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同意,而被告所提出分配財產之提案,亦為原告所否決,是兩造既未能就雙方婚後財產重新擬定協議,且兩造未合意解除財產分配條款,業如前述,則財產分配條款自仍有效,原告片面擷取兩造對話內容,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原財產分配條款,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財產分配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已就財產歸屬、
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事項均已載明並持之完成離婚登記,自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
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實
難謂雙方就夫妻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未為協議。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並
非不得拋棄,亦無一定要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則兩造亦已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
退步言之,縱認財產分配條款並未就兩造所有股票部分進行協議,僅能認定為兩造就婚後財產之一部協議,然原告既自承後續已就雙方股票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自無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之理。且觀諸兩造於109年5月25日雙方名下股票價值,分別為3,079,542元及2,228,486元(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14),原告名下股票價值既高於被告,自無請求分配之理。原告另主張有向子女借款,已由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不應再為扣除;其主張名下財產中有保險理賠金2,084,664元,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慰撫金,不應列入分配,然原告既自承此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顯與慰撫金性質不符,更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上開保險理賠金購買股票,原告主張扣除,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原告109年5月25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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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係辯稱兩造已達成婚後財產分配協議,故兩造上述積極與消極財產,已無需再為分配,但就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整理如上。 | | | |
附表二(被告109年5月25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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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係辯稱兩造已達成婚後財產分配協議,故兩造上述積極與消極財產,已無需再為分配,但就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整理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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