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怡慇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福臨精機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瓊文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健樺
被 告 李春員
歐珮于
林陳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蕭美金
蘇寶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提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許瓊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I、F5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及F3、F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瓊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2、F6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陳萬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春員、歐珮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陳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之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之附圖編號所示C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蕭美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比如附表一編號5之附圖編號D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之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蘇寳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之附圖編號所示E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之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許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
九、被告許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
十、被告陳萬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
十一、被告李春員、歐珮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
十二、被告林陳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
十三、被告蕭美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參元。
十四、被告蘇寶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十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瓊文、
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負擔。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瓊文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瓊文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吉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春員、歐珮于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月娥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美金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寳棻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許瓊文(與被告福臨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並將
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追加為如事實其理由欄二、㈡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除被告許瓊文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建物即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函及檢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至E1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伊所有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稱1195、1195-1、1196地號土地),且福臨公司於許瓊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放置大量機具,而無權占有伊所有1195地號土地及共有1195-1地號土地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1195地號土地、119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1195-1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訴外人林嘉圖(業已死亡,由訴外人黃宋宙為林嘉圖
遺產管理人)共有(伊之權利範圍為2/3)。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F1、F5至E1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福臨公司並
非系爭12號建物之承租人(按:系爭12號建物之承租人為福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鐘春榮),而於許瓊文所有系爭12號建物放置大量機具,福臨公司並無占有權源,伊應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人及無權
占有人福臨公司拆除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
F1、F5至E1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伊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119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於110年3月11日登記為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且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之110、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0,800元、22,400元,1196地號土地之108、109、110、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0,960元、20,800元、20,800元、22,400元,伊應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福臨公司、許瓊文應將
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I、F5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及編號F3、F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⒉福臨公司、許瓊文應將
119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F6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嘉圖及黃宋宙三人。⒊陳萬吉應將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⒋李春員、歐珮于應將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同段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⒌林陳月娥應將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⒍蕭美金應將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⒎蘇寳棻應將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與編號E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⒏福臨公司、許瓊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356,515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8,667元。⒐福臨公司、許瓊文應連帶給付923,34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原告、林嘉圖及黃宋宙等三人
公同共有,並應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8,347元予原告、林嘉圖及黃宋宙等三人公同共有。⒑陳萬吉應給付原告37,123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120元。⒒李春員、歐珮于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97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新4,854元。⒓林陳月娥應給付原告156,154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47元。⒔蕭美金應給付原告163,325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653元。⒕蘇寶棻應給付原告186,209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707元。⒖關於第1項至第7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福臨公司、許瓊文則以:
㈠1195-1地號土地及系爭12號建物原為林嘉圖所有,
嗣因林嘉圖之
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聲請
拍賣系爭12號建物,經許瓊文拍定取得
所有權(面積由原本之387.74平方公尺更正為376.38平方公尺),又許瓊文因
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關係,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有
地上權之設定亦屬有權占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系爭12號建物係福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鐘春榮向許瓊文承租,作為福臨公司之工廠,鐘春榮為福臨公司之負責人,系爭12號建物現為福臨公司所使用,租期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福臨公司並非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人,並無拆除系爭12號建物之權限,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福臨公司僅因租賃關係占有系爭12號建物,原告應不得向福臨公司請求返還
上開建物占有之土地,亦不得向福臨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福臨公司於
勘驗時已表示如附圖所示1195-1地號土地中之F6範圍非其承租及占有範圍,故原告聲明福臨公司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及給付不當得利係依據錯誤之F6範圍面積259平方公尺計算,亦為有誤。依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119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63年3月3日尚包括1195-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榮興、李吳忍、李陳寶琴,1195地號土地於69年6月2日分割出119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榮興及李陳寶琴,林嘉圖於74年1月19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1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林嘉圖之系爭12號建物本係坐落於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上,依民法第838條之1取得
法定地上權,及依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有租賃關係,且許瓊文於102年有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2號建物後,亦未見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之地主
異議,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之權利。再者,地政人員於當日有向所有被告表示無法從屋外得知面積,必須進屋實際測量才會知道占有面積多大。地政人員如無實際到場測量,如何能得知測量結果是否正確,程序尚需為正確。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函可知,地政人員確實未進屋測量,亦未通知被告測量到場,即作成附圖,依112年10月25日筆錄,測量人員洪培原表示當日在屋外測量已完畢,認為無事後再進屋測量必要,故無另外安排外部測量,但洪培原回覆函文為因當是上午無法測量完畢,故另排定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由洪培原等3人至現場辦理測量,
顯有矛盾,其真實性有疑。
㈡許瓊文以新臺幣(下同)2,288,000元拍定取得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後無辦理點交,
嗣後始發現如附圖所示F4、F5、F6區域係由不明之
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出入獨立,且似有黑道背景,故許瓊文自103年拍得
迄今,實際上並未能利用上開部分,僅能就部分之F1、F2、F3為出租(即福臨公司使用範圍)。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邊坡旁,且道路為狹小的單行道,周邊並不繁華,一層樓之鐵皮屋發展有限,周邊大多僅能低價出租予中小企業之加工廠,許瓊文自109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17日止出租福臨公司使用,然因建物四十年屋齡老舊,於其他事項約定契約,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租金每期4萬元,其中15,000元分期攤平建物維修成本,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而所簽之2年租約(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亦僅25,000元,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1195地號土地應按月支付28,773元、1195-1地號土地應按月支付29,929元,共計58,702元,而許瓊文每個月僅有25,000元租金收入,相差兩倍有餘,完全入不敷出,故原告主張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俊傑於110年3月11日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原告,李俊傑及原告顯然係為規避、並損害許瓊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主要目的,進而起訴主張拆屋還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贈與取得土地所有權,違反強行及
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萬吉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已建築於1196地號土地30餘年,伊於80年左右向他人購買,連同同區段1197地號土地一同購買,伊不知系爭5號建物有占有他人土地,伊願以市價向原告承購或承租,以保留系爭5號建物之價值,另考量1196地號土地位於三重區偏遠邊緣地帶,道路狹窄,與附近商業活動上有一段距離,故應以年息5%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
適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蕭美金則以:伊於88年6月1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建物),後面有一間鐵皮屋,不知系爭11號建物有占有他人土地,系爭11號建物至今未進行任何變動或變更,原地主即有越界建築事實,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伊購入系爭11號建物23年間亦未有人異議,伊應得依民法第796條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另於
履勘時並未到屋內測量,伊不知悉已經丈量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蘇寶棻則以: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已建築於系爭1195、1196地號土地30餘年,伊於80年左右向他人購買,後面有一間鐵皮屋,伊不知系爭13號建物有占有他人土地,屋主當初有保證為公家的地不會拆,伊願以市價向原告承購或承租,以保留系爭13號建物之價值,伊購買系爭13號房屋已30-40年,原告經過多年才提起該訴訟,另考量1196地號土地位於三重區偏遠邊緣地帶,道路狹窄,與附近商業活動上有一段距離,伊並未得到利益,購屋時亦不清楚,故應以年息5%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林陳月娥則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為伊於85年時向他人購買,建物為一、二樓,後面有一間鐵皮屋,伊不知系爭9號建物有占有他人土地,伊對系爭9號建物之安全有疑慮,且伊不知道已經丈量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歐珮于則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系爭7號建物)為伊之父母於77年左右時向他人購買,伊係於97年因
繼承取得系爭7號建物,後面有一間鐵皮屋,伊不知系爭7號建物有占有他人土地,地政人員只有確認邊界,沒有說如果有需要再進去測量,有和伊留電話,說之後要進室內測量會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119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8年1月11日登記取得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1195-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圖(業已死亡,由訴外人黃宋宙為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共有(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119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6即2/3)。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所有或共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附圖編號F1、F5至
E1部分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福臨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鐘春榮向許瓊文承租系爭12號建物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12號建物;許瓊文係經拍賣程序而於103年3月6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權利之人(即
事實上之處分權人);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之110、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0,800元、22,400元,1196地號土地之108、109、110、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0,960元、20,800元、20,800元、22,400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1年5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6日函及檢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33-46頁、本院卷一第191-209、213-249、265-269頁、本院卷二第113-118頁)。
㈠有關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同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119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8年1月11日登記取得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1195-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圖(業已死亡,由訴外人黃宋宙為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共有(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119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6即2/3)。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所有或共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附圖編號F1、F5至
E1部分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福臨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鐘春榮向許瓊文承租系爭12號建物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12號建物;許瓊文係經拍賣程序而於103年3月6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權利之人(即
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所有或共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附圖編號F1、F5至
E1部分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係屬無權占有乙節,因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屬有據。另系爭12號建物(其基地坐落包含與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同段之1188地號土地及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共計3筆)原為林嘉圖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191-209頁),系爭12號建物且
依1195地號土地、1195-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59-276頁)所示,可見119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63年3月3日尚包括1195-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榮興、李吳忍、李陳寶琴,1195地號土地於69年6月2日分割出119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榮興及李陳寶琴,林嘉圖於74年1月19日始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119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12號建物之建築日期不明,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所示,可知系爭12號建物於00年00月間起課,故本件縱認系爭1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林嘉圖,亦因系爭12號建物及其基地於林嘉圖起造時並非同屬林嘉圖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要件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許瓊文並未爭執其拍定之系爭12號建物坐落基地包含如附圖編號F1-F6範圍,許瓊文雖辯稱如
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4、F5、F6部分,係由不明之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出入獨立,且似有黑道背景,故許瓊文自103年拍得迄今,實際上並未能利用上開部分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許瓊文復未能就其所辯之上列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許瓊文上列所辯為真,亦因許瓊文拍定取得之系爭12號建物無權占有如
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4、F5、F6部分,且許瓊文為系爭12號建物之
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許瓊文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故許瓊文應
將11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I、F5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及F3、F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將1195-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2、F6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另福臨公司既係因其法定代理人鐘春榮向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瓊文承租系爭12號建物而得以間接占有使用系爭12號建物之基地即1195地號土地及1195-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1、F5、F3、F4及F2、F6部分,依上列說明,原告併請求福臨公司將11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I、F5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及F3、F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1195-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之附圖編號F2、F6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屬無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818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119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8年1月11日登記取得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1195-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嘉圖(業已死亡,由訴外人黃宋宙為林嘉圖遺產管理人)共有(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119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6即2/3)。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附圖編號F1、F5至E1部分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李春員、歐珮于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2)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195地號土地、1196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瓊文、陳萬吉、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返還,及李春員、歐珮于連帶賠償自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之上列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196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6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0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又系爭土地雖地處巷弄,惟臨近堤頂交流道及捷運徐匯中學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49頁)。本院斟酌上列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上列土地租金以上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即週年利率)8%計算為宜。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另本院曾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洪培員等到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人員實施測量,且因111年5月18日當日無法施測完畢,而由該所施測人員洪培員、劉文斌及劉晉盛等3人另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到場實施測量,復因
本案可由外部測量現況辦理,故無需另通知被測量人會同辦理,並經該所完成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院等情,亦有111年5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函及檢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函、112年11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49、265-269頁、本院卷二第251、309-310
頁),福臨公司、許瓊文、蕭美金、林陳月娥雖辯稱地政人員於當日有向所有被告表示無法從屋外得知面積,必須進屋實際測量才會知道占有面積多大;另於履勘時並未到屋內測量,伊不知悉已經丈量完畢;伊不知道已經丈量完畢云云,惟稽之上列111年5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地政人員之表示,且經歐珮于陳明地政人員只有確認邊界,沒有說如果有需要再進去測量,有和伊留電話,說之後要進室內測量會通知伊等語如上,此外,福臨公司、許瓊文、
蕭美金、林陳月娥亦均未能就此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1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一、許瓊文部分:
㈠1195地號土地:
⒈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34,944元(計算式: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296/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100×年息8%×應有部分1/1=134,944。
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㈡送達之日)止,共計150,233元(計算式: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止之日數306/365×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100×年息8%×應有部分1/1=150,233。
⒊基上,共285,177元。
⒋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11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4,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100×年息8%×應有部分1/1×1/12=14,933)。
㈡1195-1地號土地:
⒈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233,003元(計算式: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296/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59×年息8%×應有部分2/3=233,003。
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㈡送達之日)止,共計259,403元(計算式: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止之日數306/365×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259×年息8%×應有部分2/3=259,403。
⒊基上,共492,406元。
⒋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195-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5,7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259×年息8%×應有部分2/3×1/12=25,785)。
二、陳萬吉部分:
1196地號土地:
⒈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9,785元(計算式: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355/365×申報地價20,960×占有面積6×年息8%×應有部分1/1=9,785。
⒉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
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19,913元(計算式: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728/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6×年息8%×應有部分1/1=19,913。
⒊基上,共29,698元。
⒋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8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6×年息8%×應有部分1/1×1/12=832)。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8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6×年息8%×應有部分1/1×1/12=896)。
三、李春員、歐珮于部分:
㈠1195地號土地:
⒈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5,343元(計算式: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293/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4×年息8%×應有部分1/1=5,343。
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5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4×年息8%×應有部分1/1×1/12=555)。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59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4×年息8%×應有部分1/1×1/12=597)。
㈡1196地號土地:
⒈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5,879元(計算式: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355/365×申報地價20,96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35,879。
⒉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73,015元(計算式: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728/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73,015。
⒊基上,共108,894元。
⒋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05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3,051)。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2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3,285)。
四、林陳月娥部分:
㈠1195地號土地:
⒈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16,029元(計算式: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293/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12×年息8%×應有部分1/1=16,029。
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6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1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1,664)。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7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1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1,792)。
㈡1196地號土地:
⒈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5,879元(計算式: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355/365×申報地價20,96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35,879。
⒉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73,015元(計算式: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728/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73,015。
⒊基上,共108,894元。
⒋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05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3,051)。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2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3,285)。
五、蕭美金部分:
㈠1195地號土地:
⒈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26,715元(計算式: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293/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0×年息8%×應有部分1/1=26,715。
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7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0×年息8%×應有部分1/1×1/12=2,773)。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98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20×年息8%×應有部分1/1×1/12=2,987)。
㈡1196地號土地:
⒈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4,248元(計算式: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355/365×申報地價20,960×占有面積21×年息8%×應有部分1/1=34,248。
⒉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69,697元(計算式: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728/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1×年息8%×應有部分1/1=69,697。
⒊基上,共103,945元。
⒋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91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1×年息8%×應有部分1/1×1/12=2,912)。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1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21×年息8%×應有部分1/1×1/12=3,136)。
六、蘇寶棻部分:
㈠1195地號土地:
⒈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40,073元(計算式: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293/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30×年息8%×應有部分1/1=40,073。
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1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30×年息8%×應有部分1/1×1/12=4,160)。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4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30×年息8%×應有部分1/1×1/12=4,480)。
㈡1196地號土地:
⒈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35,879元(計算式: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355/365×申報地價20,96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35,879。
⒉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送達之日)止,共計73,015元(計算式: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日數728/365×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73,015。
⒊基上,共108,894元。
⒋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05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3,051)。
⒌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2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0×占有面積22×年息8%×應有部分1/1×1/12=3,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