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怡慇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福臨精機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瓊文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健樺
被 告 李春員
歐珮于
林陳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文
被 告 蕭美金
蘇寶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提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訴及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許瓊文,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詳如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所述),而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別稱1195、1195-1、1196地號土地),其中1195地號土地、119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及1195-1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嘉圖(業已死亡,由訴外人黃宋宙為林嘉圖
遺產管理人)共有(權利範圍為4/6即2/3)。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與福臨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附圖編號F1、F5至E1部分之
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係屬
無權占有,且福臨公司於許瓊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放置大量機具,而無權占有伊所有1195地號土地及共有1195-1地號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或共有建物占有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許瓊文、陳萬吉、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返還,及李春員、歐珮于連帶賠償自
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之上列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或損害。
嗣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呈遞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而另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⒈請求核定許瓊文占系爭1195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自111年11月3日起每月租金為18,667元。⒉許瓊文應給付原告35,515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1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8,667元。⒊請求核定許瓊文占有系爭1195-1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自111年11月3日起每月租金為48,347元。⒋許瓊文應給付923,34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原告、林嘉圖及黃宋宙等三人
公同共有,並應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19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8,347元予原告、林嘉圖及黃宋宙等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41-250頁)。
三、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告(除被告許瓊文外)無正當權源,占有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物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其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係許瓊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就其所有1195地號土地及共有之1195-1地號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得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兩者之主要爭點顯然不同,且其基礎事實非同一,又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本件係於110年11月3日起訴,原告於相隔將近2年後之112年9月22日本院於112年7月31日再開
言詞辯論後,將審理終竣時,始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又未得全部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實足認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本件縱認系爭1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林嘉圖,亦因系爭12號建物及其基地於林嘉圖起造時並非同屬林嘉圖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地上權要件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等情,業經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上列訴之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