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馬鈺婷律師
張家寧律師
被 告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本圓173,842,192元及新臺幣10,626,104元
暨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主張依
兩造間所簽立採購合同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查該合同第17條「17.6」部分係約定:「因本合同所生的爭議,如果協議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卷第3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卷第28頁至2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