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錦煒
被 告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兼法定代理人 郭琳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均係訴外人華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華侖公司),並曾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就華侖公司股票轉讓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呈瑋股款新臺幣(下同)327萬3,862元,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股款602萬2,995元(見原告
起訴狀)。查兩造間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亦具狀表明係誤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111年3月10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足徵(見本院卷第129頁)。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