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車參聖
被 告 朱勇強
葛琦君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網路上看到鐵版神數之老師林晉德(現已歿)的網頁及逍遙派鐵版神數推算過程的簡介,以及林晉德為多位知名人士算命之視頻,引起學習動機進而聯絡林晉德,欲向其學習逍遙派鐵版神數,然因林晉德生病無法教授,故聯繫林晉德網頁所推薦之徒弟即
被告朱勇強。經被告朱勇強保證其已獲得逍遙派鐵版神數全部推算法則,
兩造遂於107年10月16日成立口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學費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朱勇強則須完整傳授林晉德之逍遙派鐵版神數算命法則予原告。訂約當時被告朱勇強雖未詳細說明具體課程內容,但保證會將完整逍遙派鐵版神數論命規則傳授予原告,原告因此於107年10月19日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朱勇強,被告朱勇強則將該2000萬元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葛琦君。
㈡被告朱勇強固於107年至109年
期間向原告授課,然並未傳授林晉德於其網頁及視頻中,及被告朱勇強於視頻中所倡導之關鍵推算過程之算法,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該網頁及視頻中之說法完全為江湖廣告。又原告觀閱被告朱勇強呈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資料中,亦自白其係用六個並
非原告六親的陌生人的命來湊出原告的命,與林晉德先生網頁及視頻專訪中及被告朱勇強於視頻專訪中所揭示之算命程序輸入原告六親生肖及原告個人出生年月日,轉換成數算出一個命運基本數之後再經過公式推出一系列數字之說法差異甚大,原告始發現被告朱勇強不懂林晉德所謂的逍遙派鐵版神數批命規則。而被告朱勇強經原告質疑後,給出「2己酉49水1」,顯與林晉德網頁所述命運基本數為五位數之型態不符,且依據常識,這東西無法在算盤上顯示出來,被告朱勇強於授課時亦從未使用15排之算盤來授課。
㈢被告朱勇強教授原告不同於林晉德網路上公開揭示原則之批命方式,違反兩造之約定,屬可歸責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故原告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朱勇強間之授課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業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朱勇強,雙方之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朱勇強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假設林晉德網頁及視頻中所公開揭示之逍遙派鐵版神數算命規則不存在,則林晉德及被告朱勇強於網路上所釋出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與其簽訂上述契約,則原告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朱勇強所訂立上述契約,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業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朱勇強,雙方之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被告朱勇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及原告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被告朱勇強取得2000萬元之費用,即屬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朱勇強將該2000萬元之學費全數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葛琦君,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葛琦君於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亦應負返還之責。
㈥聲明:
⒈被告朱勇強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葛琦君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項請求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⒌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⒈被告師承林晉德先生,學習逍遙派鐵版神數算命法。原告經林晉德推薦向被告朱勇強拜師學藝,被告朱勇強亦因林晉德之授意,同意向原告收取學費自3000萬元降為2000萬元,該學費業於兩造第二次見面時由原告現金交付予被告朱勇強。授課後段期間,原告並未認真學習,且因其個人私務,致原本預計3到6個月可完成之課程延宕2年才勉強完成。
俟被告朱勇強完成授課並將所有授課內容資料全部交給原告後,原告才對被告朱勇強提出各種質疑。
⒉被告朱勇強已依逍遙派鐵版神數受教同意書之內容教授履行完畢,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第256條
解除契約、第259條回復原狀;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契約,契約應自始無效,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皆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7日送達撤銷契約函,契約自始無效,
惟本案於109年6月即授課履行契約完畢,其撤銷顯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1年之除斥期間。
⒋聲明: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葛琦君抗辯:
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朱勇強自結婚時起即將收入交給被告葛琦君打理家庭所需之一切開銷。本案
系爭之2000萬元被告朱勇強收入後,亦如往常一樣,把執業所得交給被告葛琦君,或存入其銀行帳戶、或給女兒留學之用、或還銀行親友借貸,餘為家用,且被告夫妻亦無辦理登記夫妻
分別財產制,無論主客觀上,被告夫妻就系爭2000萬元並無贈與之意思和行為,原告僅以被告朱勇強將2000萬交給被告葛琦君存入帳戶,即稱為夫妻間贈與,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民法第183條係以受領人即被告朱勇強免給付義務為要件,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83條向被告葛琦君請求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與被告朱勇強107年10月16日成立授課契約,約定由被告朱勇強教授原告逍遙派鐵版神數算命法則予原告,並約定授課價格為200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給付予被告朱勇強2000萬元。
㈡被告朱勇強將所收受之2000萬元交由其配偶即被告葛琦君存入葛琦君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朱勇強曾對原告授課。
㈣原告於111年2月11日發送律師函,通知被告朱勇強解除兩造間之授課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證物10)。
㈤原告於111年3月4日發函被告朱勇強,催告被告朱勇強返還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11)。
㈥
第三人林晉德曾於104年間接受記者採訪,並解釋鐵版神數內容,影片中記者訪問林晉德,並以旁白陳述鐵版神數是將六親生肖核對出後,將六親生肖及算命者之八字換算成一系列數字,再以算盤演算出數字條碼,再從一萬兩千首詩句中,找出自己詩句(見本院卷第19頁,證物3截圖)。
㈦除本院卷第99頁之受教同意書外,被告朱勇強曾交付鐵版神數相關資料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朱勇強約定之授課內容即被告朱勇強應給付之內容為何?是否曾約定本院卷第91、99頁之受教同意書之內容作為授課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其與被告朱勇強間約定,應以林晉德於媒體上所述之內容作為授課內容,然此為被告朱勇強所否認,是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契約係以命理規則為其授課內容,該內容得否特定範圍,或原告與被告朱勇強該時有無約定以一定之算數內容或授課方法作為雙方之約定內容,本難以特定其範圍,又原告所舉林晉德受媒體採訪時
所稱之算數方法,又原告所提之網路列印介紹逍遙派鐵版神數論命規則(見本院卷第39頁),亦是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文章,均
難認此些內容即是原告與被告朱勇強約定之授課內容。是原告主張其當初是要求被告朱勇強教授林晉德的逍遙派所有東西,所謂「所有東西」就是林晉德在網頁上及接受採訪時所說的內容,如原證1至8等語,然認有據。
⒉
觀諸原告與被告朱勇強間約定授課契約後,被告朱勇強確實教授原告相關命理課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抗辯其曾提出逍遙派鐵版神數受教同意書,其中已盧列各堂課之教學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雖否認其曾見過此份受教同意書,然觀諸原告與被告朱勇強於108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原告自稱「她一直嘮叨我學個命理怎麼要花到兩千萬,我就給她看林老師受教同意書上的教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號卷第63頁),足認原告確曾見過
上開受教同意書,且知悉該受教同意書之教學內容。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朱勇強曾交付本院卷第93頁以下所附之鐵版神數相關口訣秘笈表,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受教同意書內容教授課程,且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等語,應
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是在上課時始看到受教同意書,其並未在受教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然查,雙方締約後並非僅單
一節課而授課,而被告朱勇強抗辯課程前後歷經近2年才結束,足見於授課過程中,原告可對被告朱勇強提出授課內容之質疑,然原告遲至後期始提出質疑,且未曾對於被告朱勇強所提之受教同意書內容有何懷疑,而該文件上即已記載「受教同意書」並詳列各課程內容,則難認原告不知該內容即為被告朱勇強之授課內容。是原告主張雙方並未已受教同意書之內容為授課範圍等語,即難採信。
⒊至原告再主張其曾請被告朱勇強為原告算出命運基本數,然被告朱勇強所批算結果,與基本數為五位數之型態完全不符,且被告朱勇強於上課時,從未使用15排之算盤來授課等語,而欲以此證明被告朱勇強之給付不完全。然查,本件原告難以證明其與被告朱勇強間之約定授課內容,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朱勇強間契約約定內容有無包含被告朱勇強必須教授原告推算五位數之命運基本數之技巧,抑或必須教授原告使用15排算盤來運算論命,均難以認定。是縱原告主張逍遙派鐵版神數之命理推算基本原則應為綜合年月日時干支及六親生肖,並使用15排算盤起數運算等內容為真,仍難認上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朱勇強約定之授課內容。況且,原告所主張者,應認屬習得者於學習後「可具備之能力」,
而非屬「授課內容」,亦即,於被告朱勇強授課後,原告依其學習狀況所獲取之論命能力,本是依原告學習狀況而有不同結果,則該能力之高低或取得,難認屬雙方契約之約定內容,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朱勇強間曾約定以原告取得上開運算能力作為契約之條件。則原告以被告未曾以上開方式為其論命,亦未曾以15排算盤運算為由,主張被告朱勇強不完全給付,即無理由。
⒋至證人陳彥文即林晉德女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晉德之前精通於鐵版神數的算命法,在他在晚期有試圖傳授我部分,但我工作忙碌,且對這個沒有興趣,所以我並沒有學到什麼。我知道被告朱勇強和林晉德有成立鐵版神數協會,至於被告朱勇強跟林晉德學習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因為協會不只他們兩位,而林晉德與被告朱勇強應該是師徒關係,他們早期有傳承,但我不是很清楚內容。卷附第39頁之鐵版神數論命規則算是林晉德的公開資訊,林晉德出版的書籍有寫到這些資,而林晉德在教我的時候不外乎是提到算命者的生辰資料,但具體的運算方式我已經沒印象。林晉德有收過海外的學生,但已經好一陣子了,教授的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後來是聽說原告有向我岳母反應,但我岳母也已經不記得細節,林晉德當時也已經沒有辦法說話。卷附資料中,我看過證物8的論命規則網路資料,證物7的手寫論命內容我沒看過,我沒有辦法分辨手寫內容與上開證物8的網路內容,我看起來是不太一樣,就我理解命理,有些東西要推敲,有時可能這樣認定,但看一看過幾天又會有另外的理解,但上面看起來的東西是不太一樣,我看不懂證物7 手寫的內容,也有可能是我自己理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
⒌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其未曾見聞原告與被告朱勇強間締約之過程,當亦從知悉雙方約定授課之具體內容為何;又原告欲以其證述內容,推論被告朱勇強未曾依據證物8之林晉德網路公開之逍遙派鐵版神數論命規則運算,然證人陳彥文已證述其僅在林晉德晚期受林晉德傳授論命方法,然其並未完全習得內容,則以證人陳彥文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朱勇強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㈡是被告朱勇強抗辯其已依雙方約定,且已依受教同意書內容教授原告相關課程完畢等語,
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勇強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於111年2月1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朱勇強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返還2000萬元價金,或被告葛琦君應返還受自被告朱勇強之利益20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再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7日送達撤銷契約函,其與被告朱勇強間之契約自始無效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朱勇強係於107年10月16日成立授課契約,原告於111年3月7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朱勇強間之授課契約包含其所主張之內容,難認被告朱勇強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抗辯其已授課完畢為有理由,原告無從主張解除其與被告朱勇強間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勇強應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價金或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朱勇強及其配偶葛琦君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聲請之假執行亦無從准許,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