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即 原 告 劉明靄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即追加原告 劉炳宏
劉明珍
劉明芬
劉明婷
楊立行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否認劉順善與被告立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所簽訂
租賃契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立展公司就系爭土地應屬
無權占有。惟如
鈞院認劉順善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真正,然該等出租行為,實屬劉順善個人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強行出租,無奈僅因法律上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
標的物處分權為必要,故作為劉順善繼承人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承受劉順善出租人地位(原告強調該主張,僅係出於法律規定所致,絕不等同原告在主客觀事實上有同意劉順善擅自出租系爭土地給
第三人)。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法因繼承劉順善生前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立展公司依法自負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租金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受領之債務。惟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從未催告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立展公司有開立第2、3年租金支票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追加原告代為受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立展公司應給付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合計24期租金共計632萬8,080元本息。為此,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文強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8,238元本息。嗣追加立展公司為被告,再於113年4月2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文強公司、立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劉炳宏、劉明婷、劉明珍、劉明芬。㈡被告文強公司、立展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劉炳宏、劉明婷、劉明珍、劉明芬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萬8,23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立展公司應向原告及追加原告劉炳宏、劉明婷、劉明珍、劉明芬給付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以劉順善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含追加原告劉炳宏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後原告
復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而為訴之一部撤回)等語。
三、
經查,劉順善
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等人,有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立展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核屬行使其因繼承劉順善之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
債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明,原告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通知劉炳宏等4人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共同原告,劉炳宏等4人覆以: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因借名登記所生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審理,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伊等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如經追加為原告,將形成伊等同意原告所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外觀,伊等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利影響。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已失智」之劉順善所簽訂,惟劉順善並未失智,此節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伊等認定之事實均有衝突。堪認伊等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原告變更之訴之備位聲明,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主張該等出租行為,係屬劉順善個人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強行出租行為,並以該租金債權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受領,其未授權追加原告代為受領租金等情,足見與追加原告劉炳宏等4人之主張相悖,又原告復主張劉炳宏等4人無權代其受領租金,是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顯相衝突,而有使追加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從而,劉炳宏等4人拒絕同為原告變更之訴備位之訴之共同原告,依前開說明,
堪認有正當理由,則
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劉炳宏等人為本案共同原告,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另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