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彩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2萬764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7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經選任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賴皇麟及徐彩月〉為清算人。)於104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賴皇麟及訴外人林明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
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56%計算(借款日為年息2.98%),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
嗣後於105年4月20日同意改按原告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75%計算利息(調整日為年息2.98%)。
詎被告公司自105年5月17日最後一次繳付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迄尚餘本金762萬764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109年6月30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106年稅執字第45315號行政執行事件,受償2656萬3046元部分,係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萬元
債權之分配款,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借款無關,
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民事庭函、
系爭本金800萬元借據及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分配表及本金3800萬元借據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