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簡一凡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退還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4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等遷讓交還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同區國慶路278號5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暨給付損害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0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
惟原告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87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7,6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3,435元(計算式:14萬7,696元-6萬4,261元),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