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江權峰
被 告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宇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原告因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江忠成為
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據原告、江忠成與被告間簽訂之
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追加江忠成為原告以補正
當事人適格,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江權峰、江忠成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本案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均加以援用,則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追加原告或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追加原告江忠成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江權峰,由原告江權峰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云云。
二、
按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蓋民事訴訟係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前提,如當事人已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須當事人於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既已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
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江忠成為被告,然查江忠成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
上開法律規定,江忠成於
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當時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存在且無法補正,故原告追加起訴江忠成為被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