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金協發環保有限公司
王雅芳律師
兼
被 告 廖德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達欣精機有限公司、黃桂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精機有限公司、黃桂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達欣精機有限公司、黃桂郎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桂郎為被告達欣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廖德泳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作為被告達欣公司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使用。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系爭廠房內仍運轉車床機台作業,並開啟抽風扇運作,
嗣於當日晚間8時17分58秒、59秒時,被告達欣公司所屬抽風扇(下稱系爭抽風扇)一側附近有疑似火光噴出,致使原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廠房零件區靠近系爭抽風扇附近遭波及而延燒。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59記載原告所屬該區電源線配接情形:「由地面向上固定在鐵皮圍牆上並往挑高鐵皮建物方向配接」,並可由照片59至61比較可知悉,該處鐵皮圍牆面臨被告達欣公司系爭廠房處燃燒變色、變形,顯較面臨原告處之鐵皮面嚴重,甚且,照片103記載系爭抽風扇附近至晚間8時20分59秒(實際時間為晚間8時49分49秒)前持續有疑似火光噴出,由案發當日監視畫面、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火災現場跡證,皆
可證明
本件火災確實發生於被告達欣公司系爭廠房,並因此波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達欣公司向被告廖德泳承租系爭廠房,除供經營一般螺絲等加工製造所用,並堆放機械器台、電器,並於系爭廠房安裝大型抽風扇而建置相關電器設備,其對系爭廠房內之機械、電器及消防設備設置、管理及維護應有較高注意義務。
詎被告達欣公司竟未為之,致使系爭廠房於109年5月29日發生火災,原告所屬廠區遭延燒而毀損,原告
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達欣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德泳為系爭廠房所有人,就該廠房屬於間接
占有人,應就該廠房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負有注意義務,然系爭抽風扇裝設於系爭廠房鐵皮上,應屬經被告廖德泳同意始為安裝並運作,被告廖德泳就系爭廠房具有維護其構造、設備安全並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惟竟疏未注意
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火災,造成火災延燒波及原告,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而對原告負有
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黃桂郎為被告達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廠房負有工業安全之義務,竟未於系爭廠房作業進行中維持安全,以致系爭抽風扇噴出火光發生本件火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達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達欣公司、廖德泳對本件火災發生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圍牆、遮雨鐵皮重建費用219萬7,100元。
⒉貨物毀損:
⑴機車價值:
原告經營中古機車出口貿易,廠房內放置之機車係為出售國外而具有財產價值之貨物,以109年5月29日後清運之機車骨骸總重量9萬5,310公斤,除以完整車輛重量之中間值89.3公斤後,乘以每台平均販售價格6,750元,再扣除廢鐵清運之獲利46萬7,223元後,共計673萬5,027元。
⑵空壓機毀損:
原告所有之空壓機2台毀損,受有損失13萬6,000元。
⒊灰燼廢棄物處理費:
灰燼處理每公斤6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共處理12萬4,650公斤,花費47萬5,260元。
⒋總計損失954萬3,387元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萬3,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德泳於96年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交付被告達永公司經營使用,由被告達欣公司依其設備及機具之實際需要而自為,被告廖德泳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電器設備設置、安裝、管理、使用
等情形,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為被告達欣公司。又被告達欣公司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當時尚有作業員在工作,且用電情形一切正常,當日晚間巡檢員巡檢時,聽到原告廠區傳來不明聲響,當時不以為意,其後聽到不明聲響越來越頻繁、倉促,便開啟系爭廠房後門查看,目擊原告廠區之鐵皮圍牆上方已經有火,靠近系爭抽風扇,但當時火勢尚未延燒至系爭廠房,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地點在原告廠區之零件區,並
非在系爭廠房內,且原告廠區之零件區、整理區確實有電源存在及電源線配接使用之實,零件區內輪胎、車頭及塑膠殼確實存放於有電源之環境中,恐因電氣異常引燃零件區內輪胎,車頭及塑膠殼所致。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抽風扇之馬達未有層間短路之現象,其電源線之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方使電線融化形成,並非在通電狀態中產生電線短路而造成本件火災,故原告主張系爭抽風扇附近有疑似火光噴出,導致原告廠區遭波及而延燒,顯與事實相悖。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達欣公司之疏失致電線短路或救災不及所引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且原告提出單據無法證明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存在之事實,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廠區因裝設於被告達欣公司向被告廖德泳承租系爭廠房之系爭抽風扇一側附近有疑似火光噴出,造成本件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廠區,被告應就其財產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然就其等有無過失責任,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㈡被告就本件火災有無過失責任?
經查:
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起火戶位於原告廠區零件區靠系爭廠房之系爭抽風扇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廠區火災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卷一第23頁至第64頁),
觀諸該擷取畫面可見起火處
乃原告廠區與系爭廠房相鄰處,且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101至109頁即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欄,先後敘及系爭抽風扇一側附近有疑似火光噴出、周邊鐵皮牆出現亮光、原告挑高鐵皮建物下方已有火舌冒出、原告廠區零件區及挑高鐵皮建物有明顯火勢燃燒,起火處及火勢延燒等情狀,與原告所述相符,復且本件火災已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因素,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並提出說明,經本院調取系爭鑑定報告核對
無訛(見卷一第95頁至第255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相吻合,而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員工即訴外人陳永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其看到火勢在原告廠區,尚未燒到系爭廠房之系爭抽風扇,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游雅雲亦於警詢時坦承起火戶及起火處為原告擺放輪胎處,本件火災起火地點在原告廠區,
而非系爭廠房
云云。然陳永進前開所述仍無法排除系爭抽風扇附近一側噴出火光,導致原告廠區零件區因火光而燃燒之可能性,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96至100即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於系爭抽風扇一側附近有火光噴出前,亦未見有原告廠區起火燃燒之情形,故陳永進所述尚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又游雅雲雖於警詢時稱原告就是起火戶、起火處為擺放出口輪胎的地方等語,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415頁、第417頁),然其係回應警方詢問「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火警係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與起火戶關係為何?」,方答覆原告為起火戶,而原告廠區零件區起火燃燒之事實,仍無法排除因系爭抽風扇一側先噴出火花所致,如前所述,故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與系爭廠房無關。
⒊被告另辯稱依照監視器畫面,本件火災發生前即不定時有不明亮光(點)或前、或後、或上、或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極可能是飛蛾、飛蟻等向光性昆蟲在夜間向光源處飛行,並非系爭抽風扇短路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101至104頁(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該火光係有一定長度,
尚非光點而已,顯與飛蟲不同,復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發現原告廠區零件區北側鐵皮圍牆及鋼樑嚴重受燒位置恰在系爭廠房之系爭抽風扇一側處所附近,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見卷一第100頁),
益徵前開監視器畫面所見亮光應非僅係飛蟲而已,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⒋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廠區當時有電源存在及電源線配接使用,應係零件區內輪胎等存放有電源之環境中,因該環境不明電氣異常因素引燃輪胎等所致,系爭抽風扇之馬達並未有層間短路現象,且採集系爭抽風扇電源線,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可見電源線之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方使電線融化形成,並非在通電狀態中產生電線短路而造成之火災云云。惟原告廠區有何不明電氣異常因素導致本件火災,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至於系爭抽風扇電線之熱熔痕雖無法判斷是否是電線短路造成,然證人即本件火災鑑識承辦人員林儀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中證稱:案發後,發現風扇1、2,風扇1(即系爭抽風扇)有嚴重燒燬,現場僅有電氣因素會造成起火燃燒,我到現場觀看時,因現場有遭破壞,風扇是事後挖出來的,根據現場位置研判只有風扇位置有可能起火,引發火勢,該處的電器只有達欣公司的風扇跟金協發公司的電線,根據鑑定書照片62,現場清理過程中可發現,火勢比較靠上方一點,達欣公司的鐵皮處,還有依據監視器的畫面,一開始的火勢有一定的高度,所以風扇失火的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有該案件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一第507頁至第508頁),可知依系爭抽風扇燃燒程度、一開始火勢高度等因素綜合研判,仍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乃系爭抽風扇一側附近之電氣因素造成,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火災有無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抽風扇乃裝設於系爭廠房鐵皮外牆面上,且其電源配線配置於系爭廠房鐵皮內側,此觀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38至41可知(見卷一第217頁),系爭抽風扇屬系爭廠房之設備之一,應可認定,則被告達欣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該設備安全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維護,導致系爭抽風扇噴出火花,因而引起本件火災,被告達欣公司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桂郎為被告達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抽風扇乃被告達欣公司營業使用之設備,就該設備之維護自屬被告黃桂郎業務執行範圍,其未盡維護責任導致系爭抽風扇發出火花,進而引起本件火災,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達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達永公司雖係向被告廖德泳承租系爭廠房,然本件火災與系爭廠房之構造安全無關,系爭抽風扇設備復非被告廖德泳所有,亦非屬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難認被告廖德泳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第191條第1項規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廖德泳就系爭抽風扇之管理維護有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德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圍牆、遮雨鐵皮重建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圍牆、遮雨鐵皮因本件火災受損,經
核與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31顯示原告廠區鐵皮圍牆燃燒變色、編號24顯示原告廠區內挑高鐵皮建物有燒燬倒塌之情形相符(見卷一第214頁、第210頁),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重建前開圍牆、遮雨鐵皮需支出費用219萬7,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德榮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雖爭執其
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云云,然吳德榮已提出
陳報狀表示估價單為其所出具並收取款項,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45頁),則原告此部分費用主張,自屬有據。
⑵貨物毀損:
①機車價值:
原告主張其經營中古機車出口貿易,存放廠區內中古機車因本件火災燒毀受有損失等語,有其提出貨物名稱記載「USED SCOOTER」之出口報單為佐(見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且與原告登記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業、汽車機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等,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頁),亦無不符,
堪認可採。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清運之廢鐵總重量為9萬5,310公斤,而每部機車平均重量為89.3公斤,每部機車平均販售價格為6,750元,廢鐵清運獲利46萬7,223元等語,雖提出訴外人帝壹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壹統公司)出具之對帳單、機車規格網路查詢資料、原告與客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59頁至第73頁、第361頁至第384頁),惟帝壹統公司提出陳報狀表示其交易
相對人為訴外人炬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炬田公司),並非原告,故該清運廢鐵是否為原告於本件火災受損之中古機車,
並非無疑,原告據此單據主張受有機車價值損害673萬5,027元,難認有據。原告雖稱炬田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夫妻,且兩家公司併連相接,帝壹統公司可能便宜行事而將交易相對人只列炬田公司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仍無可採。
②空壓機:
原告主張其所有空壓機因本件火災燒燬云云,雖提出訴外人富進機械有限公司交貨單為佐(見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且富進公司提出陳報狀表示該交貨單為其所出具(見卷一第45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空壓機在本件火災前已在其廠區內,且於本件火災遭燒毀之相關事證,故其主張受有該損失共計13萬6,000元,自無可採。
⑶灰燼廢棄物處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清運灰燼,共處理12萬4,650公斤,花費47萬5,260元等語,雖提出帝壹統對帳單為佐(見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然帝壹統公司提出陳報狀表示其交易相對人為炬田公司,如前所述,故難逕認該灰燼清運與本件火災有關,亦無法認定原告支出該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達欣公司、黃桂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乃被告達欣公司、黃桂郎未進維護系爭抽風扇設備之過失所致,並造成原告圍牆、遮雨鐵皮之損害,應賠償原告重建費用219萬7,100元,其餘損害則未能證明與本件火災有關,並不可採。又本件火災與被告廖德泳之疏失無關,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就被告達欣公司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而為請求部分,無再予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達欣公司、黃桂郎連帶給付如主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達欣公司、黃桂郎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