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其昌
被 告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和解筆錄
所載對於訴外人林家慶、鼎峰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債權新臺幣(下同)1,238萬元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鼎峰公司對被告之「
合建契約利潤分配債權及其他得請求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鼎峰公司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
詎被告於收受前開
扣押命令後,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且伊如未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執行法院將撤銷扣押命令,
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林家慶、鼎峰不動產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訴訟等語。
三、
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復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相關原因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不實,為解決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訴請確認林家慶、鼎峰公司對被告之合建契約利潤分配債權及其他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