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卓璟汶律師
被 告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被 告 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資產設備
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訟情事,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書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
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