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葉富雄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163,34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7,9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63,346元【即
系爭房屋市價8,646,914元(本院卷一第64頁)×982平方尺(原判決
主文第1項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⑷、⑸、⑹、⑺,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面積)/1,3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泳發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之面積)+750,000元=7,163,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