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111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803元計算,核定為6,084萬8,000元(計算式:港幣1,600萬元×3.803=6,084萬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82萬1,22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