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簡黃明愛
訴訟代理人 簡輔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 月13日本院所為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判決
主文第4項,原告以新臺幣4,872,500元為
被告簡黃明愛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簡黃明愛如以新臺幣14,617,6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惟本院
前揭判決就主文第4項「被告簡黃明愛應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漏未判決,
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