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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許羅燦燦
被  上訴人  羅文宇 
            羅文憲 
            羅燦垣 

            黃若瑛 

            羅蘇曼和
            羅文慧 
            羅文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