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奕儒
林建忠
林建榮
陳啟發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鴻川
鄭月娥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百發
李百興
鄭李阿銀
李曉寧
李曉菁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錦月
訴訟代理人 李隆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俊廷
李國華
李國成
李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命
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錦隆,
惟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俊廷,因
兩造遲未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劉俊廷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劉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劉俊廷同時為
被告,有案卷資料
可稽,因而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人,又原告經股東會決議推選具
行為能力之股東劉錦隆擔任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有股東議事錄在卷
可參,則原裁定命劉俊廷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劉錦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
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