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蔡兆盛等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以原告公司
監察人張新哲為
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簽名或蓋章之
準備書狀及
繕本(載明被告姓名、地址、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以補正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認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公司對董事蔡兆盛起訴,應由監察人張新哲為代表原告公司起訴,是原告公司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爰依法先命補正,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