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崴勝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Taihan Electric Wir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JAE-HOON KANG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上勛企業有限公司得標「耐熱複合心鋁線(TACCSR)636、795MCM及附屬配件乙批(購置及安裝)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導線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上勛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原告
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綜觀全卷復未見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
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地在新北市,足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云云,然
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新北市,
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清償地
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新北市,為兩造約定清償地,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
洵無足取。而本件被告上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