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周炳全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61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秉公和諧協調之,其未能達成協議,以民事訴訟解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書在卷
可考(見
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良,
嗣於民國110年8月4日變更為王旻紘,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
裁定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旻紘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5,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當庭就
上開聲明,針對利息部分變更為「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CE02標軌道技術研究
暨驗證中心【閉路監控設備】及【建築物管理系統】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原告業已完全如實履行
本案第二~四期之施作義務(第五期工程已施作但被告惡意拒絕簽認,詳如下述),相關請款計價文件業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在案,雙方並於110年2月23日現場會議之會議
記錄項次6中再次確認「京霖同意第二~四期發票依合約規定付款日期與合約精神付款」,故被告第二期款付款截止日期應為110年2月28日、第三期款付款截止日期應為110年3月30日、第四期款付款截止日期應為110年4月30日。
㈡嗣被告仍遲未付款,故雙方於110年3月19日舉行會議,會議中原告勉予同意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支付上開第二期款項2,758,424元(含稅),於110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項605,852元 (含稅)與第四期款項1,326,994元(含稅),
惟查被告簽發給原告之第二期付款支票竟於110年5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到
退票,此三期之款項至今均未支付。
㈢又原告於第五期已經完成施作,相關「設備進場檢查表(出貨單)」均已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惟當原告提出第五期「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時竟遭被告不具任何理由惡意拒絕簽認。故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撓原告辦理請款作業,故第五期款項1,414,342元(含稅)之付款條件應已成就,惟被告仍未支付。
㈣為此,依系爭採購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共計6,105,612元(含稅)等語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以:
㈠被告承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CE02標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土建工程-一般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解約前經榮工確認已驗收之工程進度達98%。
㈡系爭工程原合約金額含稅價為207,900,000元,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10年2月、110年5月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追加。
㈢第一次追加減於110年3月完成,合約含稅價共計210,141,778元;第二次追加減確認單於110年9月寄予被告確認,合約含稅價共計219,011,044元;第三次追加減榮工作業流程尚未完成,金額含稅價為12,920,249元,合約含稅價共計231,931,294元。
㈣被告於110年5月辦理最後一次計價請款,截算至最後一期累計請領金額為211,429,295元,並配合榮工請款需求,於每期計價撥款時扣除工程保留款5%(共計10,068,062元),故實際累計請領金額為201,361,233元。
㈤承上所述,被告尚未向榮工請領之金額共計30,570,061元 ,亦早於110年5月發文請求榮工協助將未請領之工程款代付於各廠商,但礙於作業流程繁雜,又原告之部分款項為第二次追加減之内容,須待榮工及其業主確認完成。故無力及時付款於原告,被告深感愧歉及無奈。
㈥現被告經營狀況不佳,已無力再給付額外之款項,但能協助配合提供後續與榮工追加減之狀況,以減原告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110年2月23日會議紀錄、110年3月19日電子會議紀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設備進場檢查表(出貨單)、進場材料檢查表等件在卷
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41頁),且被告雖稱尚有部分工程款在上游廠商處未領,但是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並未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6,105,612元及自第二份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至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