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參 加 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許譽齡等3人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參加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號裁定
參照)。又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末按參加人並
非當事人,上訴
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參加人獨立提起上訴,上訴人
迄未向本院為反對之陳述,則查本件上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19,999元【計算式:77,573,333+77,573,333+77,573,333=232,719,99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0,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