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蔡銀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利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案),由原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238-3、238-4、238-5、238-6、238-7、238-8、238-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物參與系爭合建案,兩造與訴外人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被告於105年間向板信商銀申貸土建融資款,並以系爭合建案之建物及座落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原告於111年3月接獲板信商銀對原告分得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樓、1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板信商銀核算為1,200萬元,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原告遂於111年4月7日代被告清償上述1,200萬元之貸款,被告自應給付由原告代償之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板信商銀聲請拍賣,其本於抵押人之身分代償系爭債務等節,既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111年3月17日新北院賢淨111年度司拍字第63號強制執行通知所附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物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板信商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聲明書、原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卷第13至13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信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為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板信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其依該承受自板信商銀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債務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板信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