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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蕙寧 


被      告  楊巧伶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煌 
訴訟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萬1,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逾新臺幣365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巧伶明知自己自始未取得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竟向原告佯稱其已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原告詐欺取財365萬元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之事實,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應許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逾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8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8,312元,扣除其中365萬元免徵之裁判費3萬7,135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