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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昌東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起
利息起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利率
1
4,000,004
自109年7月1日
至114年7月1日
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3,399,997
自109年9月23日
至114年9月23日
自111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
3.31%
自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
3
5,100,000
自109年9月23日
至114年9月23日
自111年5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1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