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更正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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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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