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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劉威佑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88,040.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83,25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4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下同)846,116.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歷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並確認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分,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並於113年9月23日當庭確認原告最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5年配合至今,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其合作模式為原告替被告代工電源產品,但自108年起,由於電子材料市場供貨不穩,交期無法確定,被告為了減少等待生產時間,遂透過出貨排程向原告寄送預定之出貨計畫,並要求原告收到出貨計畫後即先行備料及生產,而被告其後再發送採購單予原告,此為兩造間一直以來之合作模式。料,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原告多次提供庫存明細並請求被告安排出貨,被告亦不回應,拒絕受領原告之貨物。原告遂於111年8月4日發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前向原告發出110及111年之各筆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分別則稱其編號)乙節,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之交付方式係由被告指示運送時間、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原告始得交付運送,但被告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面逕行取消系爭採購單,顯見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法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替提出。故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且被告亦拒絕安排運送並指示原告交付運送,致原告無法交付,益證被告係預示拒絕受領,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履行型態,類推用給付不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債務人給付拒絕所致之本得預期價金利益之損害,抑或認為被告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本得預期價金利益之損害賠償。110年被告取消之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品項總數為30,043台,111年則為35,244台,共計65,287台(詳如附表一所示),累計金額為4,489,602元,此為原告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89,602元。
 ㈢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提出111年Q1(即1至3月)及Q2(即4至6月)之出貨計畫(下稱系爭出貨計畫),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共計81,110台,應認兩造就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出貨計畫中,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單部分,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累計金額為608,755.14元,而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單方取消系爭出貨計畫,顯見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喪失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608,755.14元。又縱認系爭出貨計畫非買賣契約,惟仍屬預約,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補足採購單,應認原告拒不履行依預約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出貨計畫非買賣契約亦非預約,惟依兩造先前合作模式,可知系爭出貨計畫係兩造間為準備訂立契約之準備,認兩造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原告基此為被告先行備料,被告嗣後卻拒絕締約,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
 ㈣繼之,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將系爭採購單生產之部分產品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l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原告重工轉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計算式:系爭採購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14元-重工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分,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固有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係因原告所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後,未為補正,被告不得已始向原告為取消之意思表示,被告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㈡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兩造曾於104年7月1日簽訂供應商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方得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品數量 、交貨時間、訂貨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式、交貨 價格、交貨地點與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不得拒絕之。」;又依系爭採購單下方附註已載明:「㈠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項項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即被告)採購人員;如確認無誤,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者,此訂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另本公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等語,顯見兩造即已合意被告得任意取消採購單,且不負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針對被告取消採購單之事達成:「雙方即日起停止合作」以及「雙方各自處理各自手上庫存(成品 /不良品 /半成品/材料…等 )」之合意(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是被告不負給付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數量亦有錯誤,被告取消之110年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品項總數為1,640台,111年則為34,244台,共計35,88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原告所稱65,287台。又原告所生產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有重大瑕疵,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不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為81,110台,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計畫表單為兩造起初之出貨計畫表單,期間歷經兩造修改,最終確認出貨計畫版本已更改為GA系列電源產品48,182台(下稱系爭變更 後出貨計畫),被告依系爭變更後出貨計畫下採購單之數量已達54,600台,故實無原告所主張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之情形。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況或定期提供3個月之循環預估出貨需求(Rolling Foreca st)之通知予乙方,作為乙方備料及產能規劃之參考,但該通知對甲方並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據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交易前即已约定被告所通知的出貨計晝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是系爭出貨計畫並無成立預約甚至買賣契約,即便有出貨計畫未轉為採購單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又兩造均應受系爭採購合約之拘束,更無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有成品10,656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766,107.33元,又於11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有成品62,287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4,489,602元,依通常經驗法則,起訴後原告之庫存並不會有繼續生產成品之可能,固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台數較為可採,原告既主張重工轉售所得為1,648,146.2元,即無所謂損害可言。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約定以美元計價。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
 ㈣被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催告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被告未履行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及價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一中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單價,惟就數量部分,被告主張取消之台數應為附表二所示數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7,432台(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54頁);嗣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二)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35,884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0頁);又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4,482台(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00頁);再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5,287台(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66頁)。原告就其主張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變更多次,最終主張其數量為65,287台,而原告計算方式係以110及111年度所有系爭採購單中,關於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量減去原告出貨總數量而得出之數量(即總數量220,418台-出貨155,131台=65,287台;見本院卷三第31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其自製之表格及所有系爭採購單,並未提出就出貨部分數量之相關證據,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時陳稱就出貨數量部分將再提出發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原告未提出,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亦經被告否認在卷,使本院無從計算其出貨數量若干,自難僅憑原告自製表格即認定其所主張之出貨總數量,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依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實難依此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惟系爭採購單單號後有「0」、「-1」、「-2」或僅有採購單單號等不同記載之樣態,且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卻有不同,為釐清其採購單數量究竟為何,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提示原證22採購單並告以要旨)採購單號碼後,加上「-1」或「-2」有無代表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一張採購單,分幾次,所以是不同的採購單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是版次的意思,所以是同一個採購單第一版、第二版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法官問:「原證22之採購單中,summary下方分別列有「Req Qty」、「Recv Qty」、「Open Qty」,其個別代表之意思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是對方所下的採購數量。第二個是被告已收貨的數量。第三個是沒有完成送貨的數量。」,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第二個是正確的,但是第三個不一定是採購數量減已收貨的數量。有可能是需要扣除先前原告另以同編號之訂單CLOSED即結單之方式取消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法官問:「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收到被告Cl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和公司確認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意思,取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 有收到,因為原證四之採購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綜觀上開兩造陳述,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單中,存有相同單號但單號後有不同態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其所代表之意義有所爭執,原告雖稱同一張採購單,因分幾次,故雖為相同單號,但屬不同之採購單云云,然查,比較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但單號後不同態樣之系爭採購單,差別僅在於summary下方數量及Item Description欄位有無記載Closed之不同,就Item欄位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記載順序、日期等皆相同,更甚有採購單單號完全相同僅品項數量不同之情形,依一般經驗判斷,殊難想像此兩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為不同之採購單,應認被告所辯此為同一採購單之版次不同較為可採。另就系爭採購單中Closed字樣之記載部分,兩造皆不爭執有此記載字樣,僅就其意義有所爭執,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意思?兩造就各自所陳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收到被告Cl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和公司確認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意思,取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有收到,因為原證四之採購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惟原告就Closed之記載究係何意義迄未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又就兩造所提出系爭採購單比較,於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中,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於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品項前多無Closed之記載,被告所提出部分則多有Closed之記載,且依一般經驗判斷,英文Closed應為取消或相類似之意思,應屬無疑,故認被告所辯為結單、取消剩餘數量等意思,應可採信。又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應為較新版次之系爭採購單,已如前述,並比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採購單及其所主張取消之數量,核與其提出之系爭採購單記有Closed字樣,且與採購單summay欄內之「Req.」(下單數)、「Recv」(出貨數)二項數量相減之數品項及數量均相同,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應較為可採。
   ③另比較原告歷次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23頁)與112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二)狀及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235頁、第461頁至第498頁、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81頁),相較兩者相同編號之採購單卻有數量不同、closed記載不同之情形,且上開採購單原告於起訴時應早已取得,並無起訴時無法取得,後於訴訟中才可取得之情形,原告卻於起訴時以版次較新、數量較少、多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而為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嗣於訴訟進行中,再提出版次較舊、數量較多、多無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作為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並就此變更計算之依據,原告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是原告以較舊版次之系爭採購單計算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乙節,實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多筆系爭採購單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達27筆採購單皆有被告提出已全部交易完成、或部分交易完成之相關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15頁、第435頁至第448頁),且就上開部分開立之發票,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頁),但原告仍將上開27筆採購單所載總數作為計算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更難認原告嗣後所提所有系爭採購單皆為經被告取消之數量為可採。
   ④再參酌被告所抗辯其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為35,884台,此與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主張之數量相同,且被告亦就其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提出相應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443頁),及就系爭採購單已交貨之發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15頁、第435頁至第448頁),經核與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主張之數量為35,884台相符,且被告提出經取消之系爭採購單,與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提出被告嗣後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數量統計表中,關於取消系爭採購單之單號、數量皆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較為可採,故本院認為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品項、數量、價格及其對應採購單之單號應以如附表三所示為據。
   ⑤綜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歷次變更陳述後之最終事實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對應證據以證其實,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本院認為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應以附表三所示品項、數量而為計算。     
  ⒊系爭出貨計畫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0台,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單之台數後,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依系爭出貨計畫履行云云,但被告則抗辯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應為48,182台,而被告依系爭出貨計畫所下採購單數量為54,600台,伊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經查,系爭出貨計畫分為Q1及Q2(分別則稱系爭Q1、Q2出貨計畫),且系爭出貨計畫皆有新舊版之分(分別則稱系爭第一、二版出貨計畫),系爭Q1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年1月18日寄發,系爭Q2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年2月14日寄發,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3日寄發系爭Q1、Q2出貨計畫第二版予原告,此有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第437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係以系爭出貨計畫第二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主張總數為54,062台(見本院卷一第12頁),但於112年9月4日變更主張,以系爭出貨計畫第一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0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就上開兩版本出貨計畫,原告於起訴時應皆具備存在,於起訴時以較新版次及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少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卻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才提出較舊版次及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多之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細觀原告提出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兩造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間及111年2月14日至111年3月23日間,皆有就系爭出貨計畫商討有關出貨、數量、型號等交易訊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堪認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並非兩造最終確定之版本,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發出後,尚有就交易上相關訊息之討論,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總數為可採。
   ②又原告提出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並無完整內容,且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總數54,062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明顯不符,反觀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系爭出貨計畫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經核與被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48,182台相符,且相較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內容亦較為完整,是就系爭出貨計畫中總台數部分,本院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48,182台較為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依出貨計畫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部分:查原告主張此部分屬111年之出貨計畫,且皆為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而原告計算方式係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中,111年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總數量81,110台,扣除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數量54,600台而為計算;又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如附表四所示。惟查,原告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計算總數81,110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分別為220-GA-0550-X1系列3,528台、220-GA-0650-X1系列14,280台、220-GA-0750-X1系列13,910台及220-GA-0850-X1系列16,464台,共計48,182台,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計畫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堪認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為54,600台,據以計算,出貨計畫全部皆已全部轉為採購單(54,600台﹥48,182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云云,屬無據。
   ④況且,就系爭出貨計畫何部分品項未履行、如何計算等,原告於歷次變更陳述,先主張出貨計畫總數為54,062台,扣除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4,614台後,剩餘29,448台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2頁);嗣變更主張,以出貨計畫總數為81,110台,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31,916台及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2,682台後,剩餘26,512台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最終再變更主張,以被告已履行完畢及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扣除出貨計畫總數81,110台後,剩餘26,510台始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完備保存各項採購單之情形下,於起訴時應已得確知系爭出貨計畫總數量若干,竟於本件訴訟中不斷變更陳述,且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僅以自製之統計表格計算後而為主張,皆未提出兩造已履行完畢部分之相關發票或其他證明,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26,510台是否為真,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就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之單號,應為如附表四所示。
   ⑤依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系爭出貨計畫總數應為48,182台,其中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據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應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故原告主張尚有26,510台未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受領遲延,並給付遲延,原告得據以解除此部分之契約
  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4、235條分別所明定。是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第1項:「有關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訂購產品(下稱產品)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品名、型號、規格、功能、品質、效果、價格【應標明是否含稅,未標明時視為含税】、數量、交貨條件、交貨時間、地點及方式、付款條件等)均依甲方各別之訂購單所示。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產品之價格均含授權費用與權利金,乙方不得再因此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該等或類似費用。」、第3條第1項:「除經甲方另行以書面指示變更或分批交貨外,乙方應依本合約约定及訂購單内容(包括但不限於交貨時間、地點及條件等)履行交貨義務(乙方履行交貨義務之日,下稱為「交貨日」)」,是依系爭採購合約所載,兩造業已約定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交貨時間應依系爭採購單上約定時間為準,被告亦應依各系爭採購單約定之時間受領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堪認已成立買賣契約。但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原告遂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要求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予被告,請被告協商出貨並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現實之提出,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即應受領系爭採購單中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拒絕受領,亦未給付價金,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遲延,且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而主張解除其契約等,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產品有重大之瑕疵,且經兩造達成訂立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後,原告交付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仍具有未予J11/J12跳線之瑕疵,故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且兩造早已於111年6月1日就取消系爭採購單乙節,達成停止合作、各自處理庫存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11年6月2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暨其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第373至387頁)。惟依上開各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7日電子郵件:「HI Jeff請協助調查為何量產品上無J11、J12跳線,謝謝」,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ear Jack Lo 經由內部調查當初送測試樣品(EVT樣品)後來制程有提出作業困難所以取消J11J12跳線,經由DVT試產各100台共300台未加跳線...至今..對於RMA事故不良問題..我方立即執行導入修正補上跳線..於今天下通知大陸發ECN變更執行..J11J12跳線系列導入(550.650.750.850W),要求作業SOP補焊照片提供..後補,從工單批次區分...序號D/C導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Hi Jeff,請立即提供各批號提供導入起始序號,並提供作業SOP補焊照片,....」,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ear Daniel Jee 先提供作業SOP補焊照片各批號提供導入起始序號...請業務Benjamin提供給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電子郵件:「Daniel 你好:J11J12跳線ECN提供如附件,再請你查看,感謝」等情,依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發生J11J12跳線問題後,有商討如何解決,至於被告所指稱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改善方法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為原告否認在卷,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就系爭合意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為證,但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於111年6月1日開會討論,難認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況依前開兩造電子郵件紀錄亦可得知,若原告之給付確實有該J11/J12跳線瑕疵,亦為111年3月17日前某次交貨後發生,而被告所取消之系爭採購單如附表三所示共有11筆,且採購日期分散於110、111年之間,被告難僅憑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次J11/J12跳線之瑕疵,而認原告所有之交付皆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就被告臚列兩造間108年至111年合作期間,發現原告有多筆瑕疵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惟查上開被告所指摘之瑕疵並非J11/J12跳線問題,且僅以被告片面所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已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履行協助出貨義務並給付價金,被告並於同年月日收受該信函,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仍未受領或給付價金,不僅受領遲延,並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本院及被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並於書狀內記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依限履行,並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業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⒌至於原告尚主張依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亦已成立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為主張,被告亦否認系爭出貨計畫已成立契約等語爭執,惟本院既認定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業已全數轉為採購單,依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無何台數未履行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就此部分被告無受領遲延、給付遲延等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即系爭採購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14元-重工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本院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採購單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得預期出貨之價金利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4,489,602元,惟就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本院認為應以附表三所示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所致之損害至多僅有2,460,900.6元,先予敘明。
   ②原告另主張為避免損失擴大,已將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部分產品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等情,並提出轉售客戶之訂購單為證(下稱系爭轉售單;系爭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轉售單內容甚多項目皆已塗黑無法辨識,且對應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轉售數量,亦與原告主張之總數不同,再者,其轉售幣別為人民幣並非美金,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仍存有瑕疵,惟就原告已將經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轉售,並轉售所得價金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存有瑕疵,但被告既已自認確係片面取消系爭採購單,而原告雖以其主張GA系列電源供應器65,287台據以計算轉售後所得價金,並自承其轉售所得價金係以美金計算,而此部分主張亦屬有利被告,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已轉售所得價金為1,648,146.2元,應為可採。
   ③再查,系爭採購單中有多筆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型號價格記載為0元,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詢問兩造意見,法官問:「依原證22採購單中 Price攔位中,列計GA系列各類型機器之單價,為何有些列計0元?其中列計0元之部分,原告是否仍主張計算於採購單總數中而為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這是提供的備品,所以備品是以0元作計價。採購單的總數是有將這個部分算進去。金額是以附表二的採購單價為主。」被告訴訟代理人:「備品雙方沒有達成買賣之合意,這不應該計入數量」、法官問:「備品算是買賣嗎?」,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是在買賣的範圍,是我們給被告優惠,所以才以0元計價。現在請求要以一般價格來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等語,堪認兩造交易模式中,係將部分數量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以備品並為0元之方式臚列於系爭採購單中,依兩造先前交易習慣,原告不會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價金,此觀兩造提出之各筆採購單皆有記載部分商品為0元等情,堪可認定,是就系爭採購單中各項備品部分(下稱系爭備品;整理如附表五所示),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系爭備品部分為買賣契約範圍,顯非可採,是系爭備品本就非兩造之買賣標的,難認屬原告可預期之利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備品共計360台、總價24,713.66元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
   ④至於被告抗辯伊本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得無條件向原告取消系爭採購單,被告並已依約向原告為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故就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契約約定內容雖為:「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品數量、交貨時間、訂貨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式、交貨價格、交貨地點與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不得拒絕之」等情,依上開契約內容,應屬兩造就產品數量、交貨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等遇有變更等情形,應依被告指示為交易方式之約定,尚難謂被告得依此約定無條件向原告取消全部已發之系爭採購單。反觀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得於乙方確認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購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訂購單之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部分應係兩造約定遇有取消採購單情形之特別約定,再依上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原告確認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撤回採購單,始得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綜觀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皆為被告111年4月20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取消系爭採購單之前(見各筆採購單右上角Doc.Date所載日期),再依各筆採購單最末頁之內容,皆有附記:「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項項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採購人員;若確認無誤,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者,此訂購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另本公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再參酌如附表三編號6之採購單內容,係距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最近日期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為111年3月16日,於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20日期間內,綜觀全卷內容,兩造間皆未就系爭採購單有取消等更動之相關合意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附記之內容,堪認附表三所示各筆採購單業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另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雖另記載所謂「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僅得認為被告得據此取消此訂購單,並不能逕認兩造已有達成被告取消採購單而不負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合意,且就取消系爭採購單乙節,仍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斷。從而,被告發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單皆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⑤依上,被告因遲延給付,原告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單部分之契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將系爭採購單經取消之部分,另予轉售並獲致1,648,146.2元之轉售利益,及系爭備品24,713.66元部分亦非原告損害範圍之範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轉售之利益及系爭備品部分。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應為788,040.74元(計算式:2,460,900.6元-1,648,146.2元-24,713.66元=788,040.74元),即屬有據
  ⒊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本院既認為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全部業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系爭出貨計畫已無未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自無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之損害608,755.14元,自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於原民事起訴狀聲明對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遲至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始向被告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並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依限履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於此時始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告請求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88,040.7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擔保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295計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及價格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該品項單價(美金)
取消總價(美金;下四捨五入)
1
220-GA-0550-Xl
2,688
0
2,688
57.70
155,098
2
220-GA-0550-X7
704
504
1,208
56.18
67,865
3
220-GA-0650-Xl
4,704
10,248
14,952
62.40
933,005
4
220-GA-0650-X2
100
0
100
60.42
6,042
5
220-GA-0650-X3
1,512
0
1,512
60.72
91,809
6
220-GA-0650-X4
-101
1,300
1,199
60.48
72,516
7
220-GA-0650-X6
900
0
900
60.42
54,378
8
220-GA-0650-X7
1,008
336
1,344
60.88
81,823
9
220-GA-0750-Xl
4,044
13,432
17,476
70.25
1,227,689
10
220-GA-0750-X2
1,008
0
1,008
68.27
68,816
11
220-GA-0750-X3
2,876
0
2,876
68.57
197,207
12
220-GA-0750-X4
-260
1,300
1,040
68.33
71,063
13
220-GA-0750-X6
300
0
300
68.27
20,481
14
220-GA-0750-X7
1,146
1,808
2,954
68.73
203,028
15
220-GA-0750-X8
0
0
0
68.31
0
16
220-GA-0750-X9
400
512
912
68.27
62,262
17
220-GA-0850-Xl
180
4,704
4,884
81.25
396,825
18
220-GA-0850-X2
1,344
0
1,344
78.22
105,128
19
220-GA-0850-X3
3,124
0
3,124
78.52
245,296
20
220-GA-0850-X4
1,040
600
1,640
78.28
128,379
21
220-GA-0850-X6
300
0
300
78.22
23,466
22
220-GA-0850-X7
3,026
500
3,526
78.68
277,426
23
220-GA-0850-X8
0
0
0
78.26
0
總數量
30,043
35,244
65,287
總價
4,489,602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l
0
0
0
2
220-GA-0550-X7
900
504
1,404
3
220-GA-0650-Xl
0
10,248
10,248
4
220-GA-0650-X2
0
0
0
5
220-GA-0650-X3
0
0
0
6
220-GA-0650-X4
0
1,300
1,300
7
220-GA-0650-X6
0
0
0
8
220-GA-0650-X7
0
336
336
9
220-GA-0750-Xl
0
12,432
12,432
10
220-GA-0750-X2
0
0
0
11
220-GA-0750-X3
0
0
0
12
220-GA-0750-X4
0
1,300
1,300
13
220-GA-0750-X6
0
0
0
14
220-GA-0750-X7
0
1,808
1,808
15
220-GA-0750-X8
0
0
0
16
220-GA-0750-X9
0
848
848
17
220-GA-0850-Xl
0
4,368
4,368
18
220-GA-0850-X2
0
0
0
19
220-GA-0850-X3
0
0
0
20
220-GA-0850-X4
740
600
1,340
21
220-GA-0850-X6
0
0
0
22
220-GA-0850-X7
0
500
500
23
220-GA-0850-X8
0
0
0
總數量
1,640
34,244
35,884
 
附表三:本院認為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價格及對應採購單單號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取消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00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00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740
57,927.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168
9,438.24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36
20,455.68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36
18,876.48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68
10,483.2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336
23,604
220-GA-0850-Xl
81.25
1,344
109,200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80
628,992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96
849,744
220-GA-0850-Xl
81.25
3,024
245,700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00
30,240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00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00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00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00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00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00
39,340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512
34,954.24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36
22,938.72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5,884台
總價  2,460,900.6元  
 
附表四: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採購單號
數量(台)
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1
0000000000
1,176
3,528
0000000000
840
0000000000
1,512
2
220-GA-0650-X1
0000000000
2,016
15,792
0000000000
2,016
0000000000
1,680
0000000000
10,080
3
220-GA-0750-X1
0000000000
336
18,648
0000000000
2,856
0000000000
3,360
0000000000
12,096
4
220-GA-0850-X1
0000000000
3,192
16,632
0000000000
6,048
0000000000
4,368
0000000000
3,024
總數
54,600
附表五:系爭採購單中,備品之項目、數量、金額及其對應購單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9
704.5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2
112.36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
182.64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2
124.8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4
281
220-GA-0850-Xl
81.25
14
1,137.5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
6,240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
8,430
220-GA-0850-Xl
81.25
30
2,437.5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
302.4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
393.4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6
409.62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
204.81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60台
總價   24,71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