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政哲 



上列上訴人與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宋大智、陳張燕秀、陳玲、黃淑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0,1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67,8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宋大智應給付上訴人9,062,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張燕秀應給付上訴人9,349,4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玲應給付上訴人7,764,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黃淑華應給付上訴人9,591,9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以二者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本件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6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