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政哲
上列
上訴人與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宋大智、陳張燕秀、陳玲、黃淑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90,16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先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67,800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宋大智應給付上訴人9,062,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張燕秀應給付上訴人9,349,4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玲應給付上訴人7,764,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黃淑華應給付上訴人9,591,9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以二者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
本件先、
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6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