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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陳瑞雯  



            陳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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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黃國樺  




被      告  Blackwell Global  Holddings  Limited .博威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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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Chai Kaw Sin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編號
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2頁第21行
「15,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
「9,000,000元,及被告陳麒文」
2
第2頁第25行
「9,000,000元,及被告黃國樺」
「15,000,000元,及被告黃國樺」
3
第3頁第3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
4
第3頁第6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
5
第34頁第11行
「15,000,000元」
「9,000,000元」
6
第34頁第12行
「9,000,000元」
「15,000,000元」
7
第35頁第4行
「15,000,000元」
「9,000,000元」
8
第35頁第7至8行
「9,000,000元」
「1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