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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蔡杰翰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陳啟育 
            陳啟仁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簽訂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債權人提起上揭訴訟對債務人及第三人求償時,仍得拘束債權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對於訴外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鼎峰公司對被告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鼎公司)就新北市政府107重建字第00105號建築執照所示建案(即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9、340地號土地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因移入容積而增加分配之樓地板面積權利,以及對鼎峰公司對被告陳啟育、陳啟仁就系爭建案因處分容積增加所產生登記在陳啟育、陳啟仁名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所得」為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鼎峰公司對上開被告之上開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且伊如未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執行法院將撤銷扣押命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鼎峰公司對被告順鼎公司、陳啟育、陳啟仁之債權存在訴訟等語。
三、查被告順鼎公司、陳啟育、陳啟仁、訴外人即鼎峰公司間簽立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以被告順鼎公司、陳啟育、陳啟仁為本件起訴對象,係基於上開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鼎峰公司對被告順鼎公司就系爭建案因移入容積而增加分配之樓地板面積權利存在,及確認鼎峰公司對被告陳啟育、陳啟仁就系爭建案因處分容積增加所產生登記在陳啟育、陳啟仁名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所得債權存在,就系爭建案因移入容積而增加分配之樓地板面積及處分該等面積所得歸屬及分配則需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