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晟通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以法科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益政
郭羿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均於同年8月1日送達
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449、453頁)。茲已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97頁),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